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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3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建成

原告
林寶衣
訴訟代理人
何然祐
被告
李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8樓之1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5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8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下稱系爭租約),押租金1萬3,000元。詎被告至114年9月30日止,累計積欠5期月租金共計3萬2,500元,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自114年10月1日至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所有權,復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6,5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500元。㈢被告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系爭租約終止之時點(詳下述)外,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回執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本院卷第6-8、44、44-1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2頁)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核閱屬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萬2,500元,為有理由。

四、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第2項)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經查,被告至114年9月30日止,累計積欠5期月租金共計3萬2,500元,即便以押租金1萬3,000元抵償,仍積欠3期月租金,且迄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於114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付清租金,屆期未付清,則租約即行終止,該函復於114年9月25日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被告既未於114年9月25日之7日內即114年10月1日清償,則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0月2日終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4年10月1日終止,容有誤會。

五、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第2項)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3項)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系爭租約既於114年10月2日終止,則被告自114年10月2日起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之所有物,且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自114年10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數額甚微,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及利息如主文第5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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