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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6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張義嘉
被告
翁瑞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2537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票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並經被告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253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非原告本人所簽。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依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系爭本票之筆跡鑑定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張俊寅  張義嘉 260,000元 113年5月8日 無 TH84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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