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71號
- 原告
- 林奕帆
- 訴訟代理人
- 黃信樺律師
- 被告
- 蒯本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4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9時25分許,於高鐵桃園站1號門前下客等候區靜止未熄火,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計程車(下稱被告汽車)自後方追撞,導致原告汽車下方保險桿受損,且原告汽車後方LOGO左側亦因遭撞擊產生凹陷,原告隨即通知被告,然被告表示本件車禍理賠已交保險公司處理,然保險業務員竟告知原告稱被告否認上開LOGO凹陷為車禍所致而不願賠償,原告對本次車禍發生無過失,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完全肇事責任,原告汽車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6,530元,另原告受有出席調解及處理車禍額外花費之時間成本,以時薪458元計算合計受有12小時共5,501元之損失,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訴訟往,造成受有焦慮與不安,受有精神損害5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道路車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原告汽車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經查,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可知,原告係於高鐵載客區臨時停等遭被告駕駛被告汽車從後方撞擊,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判斷原告有何過失,是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100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1月25日,已經使用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為126,530元(其中零件為74,770元、工資為51,760元),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7,48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59,240元(計算式:7,480+51,760=59,240),是原告就原告汽車損害部分,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先予敘明。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受有12小時工作損失,以每小時458元為計算,合計損失5,501元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請假紀錄,亦未提出其薪資所得計算之依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然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未受傷,其亦無前開所述有何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而面臨訴訟程序本即屬法律賦予人民之權利及義務,姑不論是否符合民法第195條之要件,倘若只要面臨訴訟程序,無論勝敗與否均可請求慰撫金,若原告主張無理由,被告是否又可以遭原告起訴而主張受有精神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之請求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應自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4年11月2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770×0.369=27,5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770-27,590=47,180 第2年折舊值 47,180×0.369=17,4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180-17,409=29,771 第3年折舊值 29,771×0.369=10,9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771-10,985=18,786 第4年折舊值 18,786×0.369=6,9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786-6,932=11,854 第5年折舊值 11,854×0.369=4,3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854-4,374=7,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