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88號
- 原告
- 張基泰
- 訴訟代理人
- 林珏菁律師
- 被告
- 藍俊兆
- 訴訟代理人
-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792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69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萬8496元、次序20所列被告之票款債權40萬5929元、次序21所列被告之程序費用21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792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69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萬8496元、次序19所列被告之票款債權40萬6504元、次序20所列被告之程序費用21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因本院執行處代扣繳稅款後更動分配表(因僅為代扣稅款費用之調整,未另定分配期日實行分配),原告遂於115年7月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2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被告之執行費2萬8496元、次序20所列被告之票款債權40萬5929元、次序21所列被告之程序費用21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原於114年11月6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同年12月12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9被告之執行費、次序19所列被告之票款債權、次序20所列被告之程序費用,於同年12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嗣本院執行處於上開分配期日後,因代扣稅款費用之調整,於114年12月30日重新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但未另定分配期日實行分配。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訴外人即債務人王秀玉於110年8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到期日110年9月11日及110年8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到期日110年9月12日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269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113年10月22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惟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僅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被告於110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被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3年10月22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王秀玉可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王秀玉卻怠於行使,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本於王秀玉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秀玉對被告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故被告不得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其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次序9所列被告之執行費2萬8496元、次序20所列被告之票款債權40萬5929元、次序21所列被告之程序費用218元)應予全部剔除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王秀玉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所簽發,被告為求訴訟經濟故以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借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縱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隨同消滅,自不得自系爭分配表剔除。又時效抗辯權之本質屬消極防禦權,為對抗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權利,王秀玉非對被告有債權,其僅有消極防禦之抗辯權。另王秀玉於被告聲請系爭裁定時,既未對被告為時效抗辯,即默示拋棄時效利益,已不得再行使時效抗辯。況王秀玉未行使時效抗辯,難謂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王秀玉有怠於行使權利,且時效完成之效力僅即於王秀玉被告之間,非謂原告代位提起時效抗辯即可代位受領款項,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王秀玉行使時效抗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另如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其仍無中斷或重行起算時效之適用。
2、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10年9月11日、110年9月12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則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至113年9月11日、113年9月12日即因3年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雖於110年間持系爭本票對王秀玉聲請系爭裁定,有系爭裁定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惟系爭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前揭說明,僅發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得系爭裁定後,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前,並未曾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就此並未否認,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於取得系爭裁定後6個月內已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因聲請本票裁定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次查,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王秀玉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被告聲請狀無訛,是被告聲請參與分配時,自系爭本票發票日起算均已逾3年期間,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其他中斷時效事由,故被告對王秀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然屆至,且消滅時效完成後,縱然被告再次對王秀玉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中斷時效可言。
(二)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9、20、21所列之債權或費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王秀之債權人,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王秀玉就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得行使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卻未行使而怠於保存權利,原告自得代位王秀玉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被告雖辯稱王秀玉已默是拋棄時效利益等語。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的承認,需債務人明白向債權人承認原債權請求權存在,方可認債務人已拋棄時效利益,王秀玉單純遭被告聲請系爭裁定而未提起抗告或提起確認之訴主張時效抗辯,並無法認定是拋棄時效利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3、次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皆為王秀玉之債權人,而被告以系爭裁定對王秀玉財產進行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時,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業如前述。而王秀玉怠於行使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未對分配表所載債權金額聲明異議,使原告之受配金額減少,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王秀玉行使時效抗辯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借款債權時效並未消滅,然被告既以系爭裁定聲請參與分配,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票債權,被告並未以借款債權有關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則被告借款債權是否有罹於消滅時效,與本件及系爭執行事件根本無關,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故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本件原告已代位王秀玉行使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金額,於法不合,應予剔除。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被告之執行費2萬8496元、次序20所列被告之票款債權40萬5929元、次序21所列被告之程序費用21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