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99號
- 原告
- 呂文斌
- 訴訟代理人
- 邱淑慧
- 被告
- 呂黃鳯瓊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5年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70萬元返還予伊、呂清文、呂聖文及被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未經被告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已歿之被繼承人呂熀土(109年8月19日死亡),與訴外人呂學樞共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經呂學樞於114年8月11日出售,由呂學樞將本件房屋4樓即呂熀土獨資所建4樓之補償金70萬元交付予被告,該補償金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獨自領有該補償金,無法律上原因,應由被告將此70萬元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彼本件70萬元補償金取得之來源,係彼與呂學樞間之補償金契約,與遺產無關,故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呂學樞於本建房屋出賣時,約定有:本件房屋共計4樓,大約30年前由於政府道路拓寬計畫,整棟大樓原為2樓土磚全部拆除,改建4樓鋼筋混凝土,當時原房屋所有人為呂熀土和呂葉立妹,由於個人所須,1樓、2樓、3樓由呂熀土和呂葉立妹合資興建,4樓經過呂葉立妹同意,由呂熀土獨資加蓋,然經過多年,呂葉立妹歿於90年11月3日,呂熀土歿於109年8月19日。由於4樓為呂熀土出資加蓋,呂學樞與呂清文、呂聖文、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商量後同意出售本件房屋,並於本件房屋賣出後,如按照市價出售,由呂學書補償70萬元給被告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補償金証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本件補償金由生自呂學樞與被告間之補償金契約,呂學樞將所約定之補償金70萬元,交付予被告,此利益流動關係,參酌債之關係,存在於呂學樞與被告間,且被告執有該70萬元之利益,係以前開補償金契約為依歸,而有法律上原因,難謂有何侵害原告之利益可言,故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該70萬元係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補償金性質,且另案遺產分割訴訟,經同意列入分割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67頁背面),惟本件房屋之出賣苟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雖得另依同法第3項規定請求應得之對價或補償,然原告今所執以請求者,卻係上開補償金契約所生之70萬元者,毋寧對請求客體有所混淆,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