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05號
- 原告
- 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和
- 訴訟代理人
- 孫家榮
- 訴訟代理人
- 廖偉丞
- 被告
- 吳宜臻
- 訴訟代理人
- 程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6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管理公約約定,被告每月本應繳納管理費1,287元,詎被告積欠104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154,44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1年6月1日至113年12月28日期間內擔任原告社區主任(總幹事)一職,當時訴外人即原告社區主委張程本先生曾答應伊於在職期間內均無庸繳納管理費,而伊於113年12月28日離職後,亦已依約繳納114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故伊實際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管理費。退步言之,縱認伊須給付在職期間之管理費,原告尚積欠伊特休未休假薪資、加班薪資計303,840元,伊主張抵銷;又本件原告係在114年9月2日始對伊聲請支付命令,是其就109年9月前之管理費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起至114年5月間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約定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287元;而被告於104年6月起至113年12月間均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管理公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至7、15至16、18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屋建物異動索引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共154,44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有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⒉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有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告於104年6月至114年5月間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依首揭法條,被告本應負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給付義務,而被告固抗辯訴外人張程本曾免除被告於在職期間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本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所述為真,且張程本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作證,實難認被告就此已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雖另辯稱:被告任職總幹事期間,原告未替被告保勞保,亦未提撥6%退休金,另積欠被告特休未休假、加班薪資,故對原告有303,840元之債權,得主張抵銷等語。查: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對原告有303,840元債權存在之有利事項,同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未提任何薪資證明、出缺勤證明供本院審酌,自難逕認其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更況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係依住戶規約行之,乃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管理費之所有權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數額而收取之費用,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自己對管理委員會之債權與管理費債權為抵銷抗辯。從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⒉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⑴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
⑵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繳納之管理費,係基於原告社區規約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洵堪認定。次查,原告係於114年9月2日以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之管理費中,就超過起訴前5年即自104年6月起至109年9月1日止之管理費請求權,已因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1,662元綜上,被告負有給付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罹於時效即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計73,316元【計算式:(1,287元×29/30個月)+(1,287元×56個月)=73,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經認定如前。再扣除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於114年1月至6月間已繳納之管理費11,654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扣除後為61,662元【計算式:73,316元-11,654元=61,66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61,662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662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2日(見司促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