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張博鈞
- 當事人德仕企業有限公司、姜柔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德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強 訴訟代理人 羅上展 被 告 姜柔伊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北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 前方由訴外人羅欣茹所駕駛、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5000 元,且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4萬8000元,合計46萬3000元,僅請求賠償4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因原告尚未實際交易該車,故無法確認此部分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於上開時、地,因肇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等節,業據提出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車價折損鑑價報告費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一)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4萬8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128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83萬2000元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價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5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 價值減損44萬8000元(計算式:128萬-83萬2000=44萬80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且不以有實際交易該車為限 。 (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1萬5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支出鑑價費用1萬5000元,有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 發展協會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三)是以,上開費用合計46萬3000元(計算式:44萬8000+1萬500 0=46萬30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8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6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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