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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兆昌食品行
法定代理人
陳曾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錦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2,4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填載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3年10月11日,惟未勾選前方請求利息之空格,亦未敘明欲計算之利率;另訴之聲明第4項同時記載請求准供擔保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從自起訴狀所載確認原告欲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之方式,及是否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利息,進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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