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9號
- 原告
- 兆昌食品行
- 法定代理人
- 陳曾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錦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2,4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填載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3年10月11日,惟未勾選前方請求利息之空格,亦未敘明欲計算之利率;另訴之聲明第4項同時記載請求准供擔保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從自起訴狀所載確認原告欲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之方式,及是否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利息,進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