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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柏洵(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振耀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顧耕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0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振耀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顧耕源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7日向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依年金法計算,自110年1月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第1次繳款日為110年1月30日,嗣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1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計息方式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則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0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百分之2.723),倘逾期未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被告顧耕源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上開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兩造間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原告公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公司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依兩造間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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