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1號
- 原告
- 張勁松
- 訴訟代理人
- 王秉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嘉律師
- 被告
- 章德賢
- 被告
- 群茂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薪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就財物損失部分之請求。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44號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財物損失費用新臺幣(下同)60,690元部分,是就財物損失部分並非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名可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所得免徵裁判費之範圍係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人損部分,而未及於財物損失,是原告就請求財物損失之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於裁判費徵收標準提高施行前起訴),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