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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張勁松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被告
章德賢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被告
群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薪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9,652元,及被告章德賢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被告群茂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9,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群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章德賢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5時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區金陵路5段與三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自平鎮區三興路左轉彎至金陵路5段,被告章德賢煞車不及而碰撞原告機車右後方(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及右肺挫傷、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挫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26,328元、醫療用品4,907元、看護費105,000元、機票損失費37,270元、不能工作損失1,760,000元、財物損失60,69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等損害。又被告公司為被告車輛之所有權人,卻將被告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章德賢駕駛並因而肇事,故被告章德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39,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章德賢則以:原告雖未能按預定計劃飛往西班牙,然其配偶並未受傷,得自行前往西班牙,原告請求其配偶之機票損失無理由。又原告所提資料不足證明其每月平均薪資達400,000元,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章德賢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章德賢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被告車輛闖越紅燈,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除請求之費用是否有據外,被告章德賢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章德賢有期徒刑3個月,有該刑事判決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章德賢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而被告群茂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請求被告章德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復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章德賢無照駕駛被告車輛而有闖紅燈之情形所致,因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章德賢負完全責任。

㈡被告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章德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所規定。

2.被告章德賢無照駕駛被告車輛違規闖越紅燈,肇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被告車輛之車主,卻未盡其查證義務,逕自將被告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章德賢使用,被告公司具有過失等事實,尚非無據,且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定。是被告群茂公司未盡查證義務即交付被告車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章德賢使用,肇生系爭事故,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群茂公司與被告章德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看護費、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526,328元、醫療用品費4,907元、看護費105,000元、財物損失60,69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單據、發票、維修單等件為據,且均為被告章德賢所不爭執,而被告群茂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應予准許。

2.機票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與其配偶原計劃於112年6月下旬飛往西班牙參加其子之畢業典禮,因系爭事故無法前往,所訂機票退款後損失37,27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畢業日期網頁資訊、畢業典禮YOUTUBE截圖畫面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59頁、第61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觀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27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同年6月7日出院,建議出院後休養3個月」等語(見審交附民卷第57頁),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於短期內難以自由活動,原告因此無法於112年6月下旬出國,應堪認定。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機票退票費用之損失,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退票所受之上開損失,自屬有據。又原告自陳預計與其配偶同往西班牙,是上開退票差額應包含原告配偶之退票損失,惟原告配偶非不得自行前往西班牙,其所受退票損失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併予請求,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機票退票損失18,635元(計算式:37,270元÷2=18,63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牙醫師,並非領固定月薪,然其111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為400,000元,因手術治療系爭傷害,住院12日,出院後專人照顧1個月並休養3個月,共有4個月又12日不能工作,總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6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牙醫師執業執照、111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件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惟觀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2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同年6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建議出院後休養3個月」等語,可見醫囑係認原告於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且出院休養之第1個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受有住院12日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共3個月又12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堪認定。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說明其有何逾3個月休養期間仍不能工作之情事,逾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⑵復觀原告上開111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所得稅資料,原告於優品牙醫診所之年薪資所得為498,000元、執行業務所得為2,109,062元;於光明牙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為599,589元,原告年收入總計3,206,651元(計算式:498,000元+599,589元+2,109,062元=3,206,651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收入應為267,221元(計算式:3,206,651元÷12個月=267,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與被告章德賢於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均表示不爭執以前揭所得稅資料作為計算原告收入之基礎。則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908,551元(計算式:267,221元×3個月+267,221元×12/30日=908,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至被告章德賢抗辯原告於優品牙醫診所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應予扣除云云。所謂執行業務所得,應係指以技藝自立營生、自負盈虧並負擔執業之成本及費用,而薪資所得則係指勞務提供所得之報酬,二者性質及收入來源不同,且一般人應無重複申報相同收入以拉高其納稅金額之理,被告章德賢復未提出原告有重複計算相同收入之任何證據,其所辯自難採憑。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章德賢上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於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0日,並需休養3個月,兼衡雙方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3,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猶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24,111元(計算式:醫療費526,328元+醫療用品費4,907元+看護費105,000元+財物損失60,690元+機票損失18,635元+不能工作損失908,551元+慰撫金500,000元=2,124,111元)。又原告自陳已領取強制險54,459元並檢附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供本院參酌(見審交附民卷第69頁),自應予扣除,則扣除上開強制險之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69,652元(計算式:2,124,111元-54,459元=2,069,6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章德賢雖曾表示已賠付原告任意險90,459元,然被告章德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屬實,是其抗辯應扣除90,459元,礙難採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3日補充送達被告章德賢並由其受僱人簽收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於113年5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交附民卷第71頁、第73頁),是被告章德賢應自113年5月4日起;被告公司應自113年5月18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及被告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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