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黃麟捷
- 原告王恒玉、馮品仁
- 被告邱琪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73號 原 告 王恒玉 馮品仁 被 告 邱琪皓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8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恒玉新臺幣326,74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品仁新臺幣121,09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26,744 元、新臺幣121,090元為原告王恒玉、原告馮品仁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 區龍南路往龍東路方向行駛,欲向左行駛進入龍岡圓環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清晨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追撞前方由原告王恒玉騎乘並搭載原告馮品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王恒玉受有左肩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及雙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原告馮品仁則受有下頜撕裂傷2公分、雙手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而原告王恒玉因本件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3,441元(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已給付之41,497元,僅向被告請求101,944元)、 看護費用81,60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36,000元,僅向被告請求45,600元)、購買鈣片費用6,000元,並 受有薪資損失264,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60,000元,合計為777,544元;原告馮品仁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5,255元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14,165元,僅向被告請求81,09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合計為131,090 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恒玉777,544元,及自本次開庭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馮品仁131,090元,及自本次開庭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發生本件事故,原告請求金額請法院依法審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王恒玉待業中本身就沒有工作,不存在薪資損失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副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復康堡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壢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晴朗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315頁及第345頁至第357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肇生本件事故,足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原告王恒玉須支出醫療費用143,441 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41,497元,僅向被告請求101,944元),而原告馮品仁須支出醫療費用95,255元(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36,000元,僅向被告請求45,6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原告王恒玉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復康堡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壢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原告馮品仁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晴朗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門診費用收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315頁及第345頁至第357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9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用 均係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確有受治療而為之必要支出(詳如附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王恒玉主張其因所受前揭傷勢,有家人看護之必要,看護期間為34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須支出看護費81,600 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36,000元,僅向被告請求45,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25、347頁及本院卷第68頁),觀之上開診斷證 明書,確實載有原告王恒玉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醫師囑言, 則原告王恒玉主張其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共計34日 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應為可採。而原告固由親友代替專人進行看護工作(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王恒玉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亦屬有據。 ⑶而本院審酌原告王恒玉所受之系爭傷害一及家屬為照顧原告王恒玉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200元計算 作為標準,方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8,800元(計算式:2,200×34-36,000=38,800),應予准許,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 原告王恒玉主張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需休養10個月而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6,400元計算,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64,000元等情,固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325頁、第345頁、第347頁)為證,然原告於 本件事故前為待業一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實難認原告王恒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⒋鈣片費用: 原告王恒玉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補充鈣片而支出6,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林頌凱醫師運動醫學建議單、聯新國際醫院藥品交付調劑處方箋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342-1頁至第342-15頁)為證,則原告王恒玉購買前開鈣片應可 認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則原告王恒玉請求此部分費用應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王恒玉、原告馮品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80,000元、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王恒玉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6,744元(計算式 :101,944+38,800+6,000+180,000=326,744);原告馮品仁 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1,090元(計算式:81,090+40,000 =121,09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本次開庭之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王恒玉醫療費用單據 項目 醫院名稱 序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出處 醫療費用 聯新國際醫院 19 112/11/12 急診醫學科 1,025 附民卷p.13 22 112/11/21 一般外科 882 附民卷p.15 4 113/1/16 運動醫學科 2,960 附民卷p.17 5 113/1/23 運動醫學科 2,950 附民卷p.19 6 113/1/30 運動醫學科 2,940 附民卷p.21 7 113/2/6 運動醫學科 2,940 附民卷p.23 8 113/2/20 運動醫學科 3,140 附民卷p.25 10 113/2/27 運動醫學科 2,940 附民卷p.27 11 113/3/19 運動醫學科 540 附民卷p.29 14 113/4/16 運動醫學科 550 附民卷p.31 15 113/4/18 骨科 550 附民卷p.33 17 113/5/16 骨科 800 附民卷p.35 V001 113/5/30 骨科 540 附民卷p.37 0019 113/6/6-6/9 骨科 105,831 附民卷p.39 0020 113/6/14 骨科 554 附民卷p.41 0022 113/6/28 骨科 800 附民卷p.43 0023 113/7/5 骨科 600 附民卷p.45 0024 113/7/15 骨科 645 附民卷p.47 0027 113/7/31 骨科 540 附民卷p.49 V002 113/8/14 骨科 550 附民卷p.51 Z000000000000-000000 113/8/16 雜項收支 250 附民卷p.53 V003 113/8/28 骨科 678 附民卷p.55 V004 113/9/11 骨科 638 附民卷p.57 0034 113/9/25 骨科 678 附民卷p.59 V005 113/10/9 骨科 540 附民卷p.61 V006 113/10/23 骨科 540 附民卷p.63 Z000000000000-000000 113/11/6 雜項收支 980 附民卷p.65 0038 113/11/6 骨科 790 附民卷p.67 V008 113/12/4 骨科 540 p.72 V007 113/11/20 骨科 540 p.74 V009 113/12/18 骨科 540 p.76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LZ000000000 112/11/16 骨科 520 附民卷p.69 LBI00000000 112/12/14 骨科 720 附民卷p.71 復康堡復健科診所 112/12/27-113/02/22(門診3次、復健療程8次) 復健科 900 附民卷p.73 113/02/22 復健科 150 附民卷p.73 113/02/22 復健科 100 附民卷p.75 中壢風澤中醫診所 0037-1 113/11/4 50 附民卷p.76 0032-1 113/9/14 50 附民卷p.77 0032-2 113/9/16 40 附民卷p.77 0030-2 113/8/12 40 附民卷p.78 113/8/12 40 附民卷p.78 0018-1 113/5/30 50 附民卷p.80 113/8/2 60 附民卷p.80 0028-1 113/8/2 90 附民卷p.80 0030-1 113/8/9 50 附民卷p.82 0031-1 113/8/30 50 附民卷p.82 0036-1 113/10/18 50 附民卷p.84 0035-1 113/9/27 50 附民卷p.83 113/9/27 800 附民卷p.85 0035-5 113/10/14 20 附民卷p.85 113/10/4 100 附民卷p.86 0002-1 113/1/10 90 附民卷p.87 113/1/10 50 附民卷p.87 0024-1 112/11/29 90 附民卷p.87 112/11/29 50 附民卷p.87 0023-1 112/11/21 90 附民卷p.89 112/11/21 30 附民卷p.89 欠卡 112/11/14 70 附民卷p.89 112/11/14 30 附民卷p.89 0037-6 113/11/19 50 p.78 總計 143,471 馮品人醫療費用單據 項目 醫院名稱 序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出處 醫療費用 聯新國際醫院 0011 112/11/12 急診醫學科 1,000 附民卷p.91 0012 112/11/14 一般外科 590 附民卷p.93 0015 112/11/21 一般外科 2,225 附民卷p.95 112/11/21 雜項收支 40 附民卷p.97 113/7/11 雜項收支 50 附民卷p.99 晴朗牙醫診所 112/11/15 60,000 附民卷p.101 113/4/9 20,000 附民卷p.103 113/4/9 10,000 附民卷p.105 0013 112/11/15 100 附民卷p.107 0013 112/11/15 150 附民卷p.109 112/11/20 100 附民卷p.111 0014 112/11/20 150 附民卷p.113 0016 112/11/24 150 附民卷p.115 113/1/8 500 附民卷p.117 113/4/9 200 附民卷p.119 總計 95,255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