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3號
- 原告
- 王聿韻
- 訴訟代理人
- 李律民律師
- 被告
- 周國卿
- 訴訟代理人
- 張東南
- 複代理人
- 鍾維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77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大仁路與大成路2段路口,欲左轉沿大成路2段往高鐵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由左向右橫越桃園市中壢區大成路2段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頭頸部鈍傷、腦震盪(下稱系爭傷害)、椎間盤突出壓迫坐骨神經(下稱系爭坐骨神經傷害),並致原告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942元、交通費2,330元、看護費90,400元、薪資損失100,428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1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後6個月診斷出系爭坐骨神經傷害,及原告未提出就醫紀錄之交通費部分、原告配偶回國機票費用、113年10月29日後不能工作損失,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無看護之需要,縱有,看護費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才合理。原告遭扣薪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其請求年終獎金、績效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就事發經過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原告係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並無任何違規行為,是本件車禍事故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應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10,942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及系爭坐骨神經傷害,支出醫療費共10,942元,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43頁),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13年4月1日至113年10月29日醫治系爭坐骨神經傷害前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經本院核算此部分金額共為6,994元,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所受系爭坐骨神經傷害,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數次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可能造成椎間盤突出壓迫坐骨神經之傷勢」,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遲至本院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回覆本院,已難逕認系爭坐骨神經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參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於113年10月29日治療系爭坐骨神經傷害,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近7個月,不具時間密接性,亦不足證明系爭坐骨神經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未提出足以認定系爭坐骨神經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佐證,依卷內事證又無法認定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後之治療與系爭傷害有關,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難認整據。惟被告於答辯狀內表示對原告11/18群青診所250元、11/28群青診所200元、12/11長庚醫院36元之醫療費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堪認為真實,故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醫療費加計上開醫療費共計為7,480元(計算式:6,994+250+200+36=7,480)。
2.交通費2,33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2,330元,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惟前開乘車時間並非全與原告提出之就醫紀錄相符,原告未說明就醫以外之車資有何必要性,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剔除就醫以外之車資,及上開與系爭事故無關之就醫車資,故經本院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6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3.看護費90,400元: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人照護,致原告配偶自泰國回臺照顧原告,支出機票31,960元,原告配偶請假照看原告,並受有15日薪資損失計58,440元,請求看護費共計90,400元等語,然原告提出之天晟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均未記載原告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4.薪資損失100,428元: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長庚大學,月薪50,894元,因系爭事故請假休養或就醫治療共50日又6.5小時,總計受有薪資損失86,178元,並致原告年終獎金考勤獎勵比率受有影響,受有獎金差額14,250元,共計損失100,428元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出勤明細表、長庚大學教職員工年終獎金發給辦法等件為證,惟就原告薪資損失金額,兩造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並不爭執以系爭事故前一年及當年度薪資總額差異做為認定基準,經本院調閱原告112、113年度薪資所得資料,確認上開薪資總額差異為69,678元,亦為兩造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30頁反面),是認原告薪資損失應為69,67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兼衡雙方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適當。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應為177,778元(計算式:醫療費7,480元+交通費620元+薪資損失69,678元+慰撫金100,000元=177,7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應自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20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