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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丁亜妮
訴訟代理人
丁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到院閱卷確認被告「徐日石」之相關資料,如本院所調取之資料可確認被告「徐日石」之身分,則應補正如附錄應補正之事項;如本院所調取之資料並非被告「徐日石」之資料,則應具狀補正被告「徐日石」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應提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原告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立法意旨「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三項」。又法院就選任遺事件產管理人事件,具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即,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應綜合考量遺產管理之公平性、適切性、利害關係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個人意願等個案之相關主、客觀情狀妥為指定。法院不得僅因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惟客觀上不適任時,仍率予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另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復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辦事處代理之。

三、又按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應列明其餘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就其中共有人「徐日石」,卻具狀表示查無徐日石之戶籍資料,而迄未特定其年籍資料,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本院遂依職權向桃園○○○○○○○○○查詢徐日石之戶籍資料,並依職權向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及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003之「徐日石」之資料,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回復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人工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考,惟仍待原告到院閱卷後具狀表示本院所查得之人,是否得以特定系爭土地共有人「徐日石」之人,如可特定,則應補正如附錄應補正之事項所示。

五、次查,若原告閱卷後確認本院所查得之資料並非「徐日石」之資料,而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3之「徐日石」之資料為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以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列冊管理,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徐日石」遺產管理人及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的裁定,並追加「徐日石」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為被告,或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六、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補正系爭土地共有人「徐日石」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如
有發現死亡之情形,應補正共有人「徐日石」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略),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
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依上開資料具狀補正適法之
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適法之起訴狀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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