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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黃丞蔚

  • 當事人
    建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寶力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建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亞 訴訟代理人 劉振鋒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寶力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洹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簽發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臺幣200萬元、到期日民國110年12月31日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緣被告公司曾於民國109年7月1日向伊公司訂購10台熱療機, 總價新臺幣(下同)460萬124元(未稅),簽約及開立訂單同時,被告公司先行支付百分之60貨款即276萬74元,其餘 百分之40貨款,約定於完成驗收及安裝測試後7日內支付之 ,被告公司乃於同年11月23日下訂2張訂單分別購買5台、5 台熱療機,並支付上開約定之百分之60貨款,嗣伊公司分別交貨3台熱療機,亦經被告公司就該3台熱療機之剩餘貨款給付完畢後,即未再受領其餘熱療機,截至114年2月止,伊公司因此除剩餘尾款及應付款合計共154萬4,923元未收取,尚額外支付倉租費用54萬元、設計費用8萬元、軟體製作費用15萬元,共計231萬4,923元(下稱系爭欠款)。 ㈡伊公司於110年1月21日簽發以伊公司為發票人,支付被告公司2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2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被告公司借款200萬元。嗣經被告公司於111年6月27 日招開股東常會,提案討論並決議以系爭本票之債權償還對伊公司之系爭欠款,是系爭本票之債權經被告公司用以抵償系爭欠款後,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已消滅,詎被告公司竟仍持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因此,伊公司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並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本票予伊。 ㈢如上開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決議不能認為有抵付系爭欠款之意思表示,伊公司仍要以系爭欠款對被告公司主張抵銷,則系爭本票之債權仍不復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 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 二、被告公司雖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到庭,然始終未提出書狀或為具體答辯、陳述及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公司持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為原告公司所否認,足認原告公司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公司借款200萬元,被告公 司對原告公司有系爭欠款之債務未償還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547號本票裁定卷 宗到院核對無訛,另有原告公司提出之冷光深層光熱療機委託生產合約書、被告公司訂單、原告公司函、電子郵件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實。 ㈢另有關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透過股東常會決議,以系爭本票債權抵償系爭欠款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111年度股東常 會會議事錄為證,惟按,股東會係公司意思決定機關,股東會之決議僅是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而已,至於決議之執行則須由公司業務執行或代表機關為之,決議本身不能對外直接發生效力,股東會本身亦無執行其決議之權限,此觀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02條規定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有 忽略及此,應於法無據。 ㈣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直接前、後手而以原因關係抗辯者,其原因關係一旦確立,即應依該法律關係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彼此間互相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200 萬元及系爭欠款債權之情事,均未爭執,則原告公司據以系爭欠款對被告公司之借款債權200萬元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從而,應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上開借款債權200萬元 業經原告公司主張抵銷而溯及消滅(民法第335條規定), 原告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㈤另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之系爭本票及借據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本票予伊公司,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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