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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0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楊德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家工程,並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完工,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該工程費用總額為30萬元,預付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內容中有一張「旭景企業社」之工程報價單,總工程金額為30萬元,並蓋有旭景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戳章上方並記載統一編號以及原告為負責人等語,本院職權查詢旭景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可知旭景企業社之商業組織類型為「合夥」,資本額為100萬元,原告為登記負責人(出資額20萬元),尚有另名出資80萬元之合夥人,是本案承攬契約係發生在被告與「旭景企業社」之間,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至多僅為法定代理人而已。是原告就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並無處分之權能,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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