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7號
- 原告
- 宋蜀貞
- 訴訟代理人
- 朱一純
- 被告
- 旺榮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莉
- 被告
- 臺灣生醫富麗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佳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至被告旺榮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旺榮發公司)中壢中原樂福營業所進行臉部護膚體驗,並由訴外人王姿云、陳雅靜為其服務,於體驗過程中,經王姿云、陳雅靜不斷向伊表示「每個月只要固定繳2,500元,繳3年,3年內不限次數,有空隨時可以來做臉」等語,原告遂於當日和被告旺榮發公司簽訂「美容商品及服務買賣契約」,向被告旺榮發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美容商品及美容服務,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分期每個月繳2,500元,期限3年)。伊另於112年6月2日前往「蜜雪兒SAP精品會館」進行第1次美容服務及美體體驗時,因再度受到王姿云、陳雅靜等人之推銷,復於該日又和被告臺灣生醫富麗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灣生醫富麗康公司)簽訂「美體商品及服務買賣契約」,向被告臺灣生醫富麗康公司購買附表二所示之美體商品及美體服務,約定總價金為144,000元(分期每個月繳4,000元,期限3年)。伊嗣於112年6月2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間依約至「蜜雪兒SAP精品會館」進行8次美容服務;於112年6月9日至112年8月23日期間至同地點進行8次美體服務。
㈡於112年9月起,伊決定不再進行美容、美體服務,故於112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而分別向被告旺榮發公司、被告臺灣生醫富麗康公司表示終止「美容商品及服務買賣契約」及「美體商品及服務買賣契約」,並經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21日收受,則依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第14條第3項規定,扣除已拆封或取回之商品及已使用之服務後,原告應得向被告旺榮發公司請求退還42,766元;另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第14條規定,亦得向被告臺灣生醫富麗康公司請求退還81,876元。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旺榮發公司應給付原告42,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灣生醫富麗康公司應給付原告81,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於112年5月27日、112年6月2日向被告2人購買的均係美容商品及美體商品,並未向渠等購買服務。依契約約定,客戶需要購買產品達到一定數量後,才可以聲請成為VIP而接受美容服務,並非原告所指之購買商品後3年內即可不限次數接受服務,是原告所稱之服務自不在兩造間商品買賣契約之內。從而,本件並不適用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原告至多僅能依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但本件既無解除契約存在,原告所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點分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內容尚應包括美容、美體服務,並請求依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後返還尚未領取或拆封之產品費用、尚未使用之服務費用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係向被告旺榮發公司、被告臺灣生醫富麗康公司購買「商品」或購買「商品及美容、美體服務」?㈡原告得否終止上開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係向被告旺榮發公司、被告臺灣生醫富麗康公司購買「商品」或購買「商品及美容、美體服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固非必以書面為必要,然當事人仍應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認為契約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27日、112年6月2日係分別向被告旺榮發公司、被告臺灣生醫富麗康公司簽立「美容商品及服務買賣契約」及「美體商品及服務買賣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觀諸兩造所提出之「台醫聯盟美妝產品認購明細統計表」記載:「認購人同意本消費為一般消費非訪問買賣,由代銷人員詳細解說及商品體驗服務,已充分了解商品之功能並深知消費金額全屬產品費用,親自確認點交無訛,因化妝品屬〝衛生消耗品〞即已開瓶,不得退貨。」(見卷第27、32、98、100頁);原告所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記載商品名稱為「美容用品」、「保養品」(見卷第29至30頁、第34至35頁)、統一發票記載品名為「化妝品」(見卷第31、36頁);被告所提出之消費確認單記載:「本確認單為現場貨品一般買賣故貨品一經拆封或使用一概不得退貨」等語(見卷第98頁反面、第100頁反面),既契約文字已載明所購買為「產品」,可知兩造均約明購買之內容為「美容、美體商品」,並未包含服務在內。再稽之原告所提之「VIP貴賓卡申請問答集」載明:「申請Bel'eco VIP Club金卡或白金卡或鑽石卡是以單次消費產品金額達核定金額即可申請,不需任何入會金額,消費者在分店、百貨專櫃及本公司其他公司授權通路所付金額絕對是購買產品的費用,而非購買贈品或購買美容美體課程卡或課堂卡VIP申請費用。」(見卷第27頁反面、第32頁反面);被告所提之「台醫聯盟VIP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記載:「本次消費並無販售美容美體課程,產品亦非以公司美體課程(包含但不限於課程卡、課程券)之方式合併販售……認購人已充分了解此次購買產品內容跟服務次數及使用年限無關」等語(見卷第99、101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又上開資料既均有原告簽署姓名於上,是依卷內契約文件內容相互勾稽,本次原告向被告旺榮發公司、被告臺灣生醫富麗康公司購買之並未包含「美容服務」、「美體服務」,僅為商品之買賣,應屬甚明。
⒊至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所出售之商品價格遠高於一般市價,顯見商品價格應包含服務內容等語,惟觀諸前開認購明細統計表均有載明各項產品之定價,應認原告於上開文件簽名時,已就產品之價金與被告達成合意;況前開資料均未見有原告購買「服務」之記載或相關註記,自難認兩造於112年5月27日、112年6月2日時就購買服務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基上,依兩造所提之契約文義記載,自應認本件原告係向被告旺榮發公司、被告臺灣生醫富麗康公司購買「商品」,而未包含「服務」。
㈡原告得否終止與被告旺榮發公司、被告臺灣生醫富麗康公司間之契約?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均屬產品買賣契約,而不包含美容服務,業經認定如前。基此,該買賣契約非屬繼續性美容服務契約,故原告主張依據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終止契約等語,核屬無據,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旺榮發公司應給付原告42,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灣生醫富麗康公司應給付原告81,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告旺榮發公司(美容商品) 編號 商品名稱 容量 定價 (新臺幣) 數量 備註 (原告主張) 1 淨顏調理潔顏露 150ml 1,980 1 已拆封 2 活顏收斂調理水 120ml 2,480 1 已拆封 3 柔敏修護精華 30ml 3,980 1 已取回 4 柔敏修護精華 120ml 14,000 1 已拆封 5 完美柔淨角質凍晶 250g 8,300 1 已拆封 6 黃金人蔘回春凍晶 250g 9,850 1 已拆封 7 修理調護青春凍晶 75g 3,580 2 1支已拆封 1支未拆封 8 修理調護青春凍晶 250g 10,750 1 已拆封 9 瞬效靚白面膜 75g 3,980 2 1支已拆封 1支未拆封 10 活顏亮采青春露 300ml 5,800 1 已拆封 11 完美賦活精華乳 120ml 3,680 2 已取回 12 極致煥顏精華 30ml 3,980 1 已拆封 13 完美無瑕防護乳-膚色 30ml 1,980 1 已取回 14 植酸煥膚精華 5ml*6支 16,800 1 已拆封 15 抗壓舒緩平衡乳霜 500ml 19,800 1 已拆封 16 頭部安撫調理由 14ml 9,800 1 已拆封 17 靚白潔膚膠 100ml 880 1 已取回 附表二: 被告臺灣生醫富麗康公司(美體商品) 編號 商品名稱 容量 定價 (新臺幣) 數量 備註 (原告主張) 1 晶透煥白精華 30ml 3,980 1 已取回 2 靜脈曲張平衡乳霜 500ml 19,800 1 已拆封 3 防線引流平衡乳霜 500ml 19,800 2 1支已拆封 1支未拆封 4 抗壓舒緩平衡乳霜 500ml 19,800 1 已拆封 5 五行七輪平衡乳霜 500ml 19,800 1 已拆封 6 頭部安撫調理油 14ml 9,800 2 1支已拆封 1支未拆封 7 腿部舒緩複方精油 100ml 13,800 1 已拆封 8 緊緻美型複方精油 100ml 13,800 1 已拆封 9 美體纖細複方精油 100ml 13,800 1 已拆封 10 頸背紓壓複方精油 100ml 13,800 1 已拆封 11 黃金比例美體膠 1000g 22,800 1 已拆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