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25號
- 原告
- 王珍瑛
- 原告
- 陳映竹
- 原告
- 陳治嘉
- 原告
- 陳文旺
- 兼上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銘
- 被告
- 洪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珍瑛新臺幣12,495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珍瑛新臺幣225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銘新臺幣181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家銘新臺幣3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映竹新臺幣33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映竹新臺幣6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治嘉新臺幣17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旺新臺幣42,738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文旺新臺幣763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四「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至6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查,並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範圍,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3頁)到院後,原告依據測量結果,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6至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珍瑛、李家銘、陳映竹、陳治嘉及陳文旺(下稱原告5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0000000/00000000(原告王珍瑛)、2900/0000000(原告李家銘)、220/108000(原告陳映竹)、1800/00000000(原告陳治嘉)及685960/0000000(原告陳文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占有面積為107平方公尺),實際上已排除包括原告5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顯已侵害原告5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甚鉅,並使原告5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人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如附表三「原告主張認自113年10月1日起算按月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伊父親洪新科係於59年5月間向訴外人蔣玉文買入系爭建物;另於61年6月間向訴外人劉學賢、劉奕鴻、劉奕亮3人(下稱劉學賢3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當時因係共有土地無法辦理過戶,故有約好將來在可以辦理分割時再移轉登記予洪新科所有,但因該筆買賣已久,賣方後代現在都說無法處理。另原告於95年間即陸續取得系爭土地,如今才向伊提起訴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5人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位置(占有面積107平方公尺)等事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至28、38至129、157至158頁),並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測量,並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9日函暨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08至209頁;卷㈡第2至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侵害土地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執前詞,辯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均係伊父洪新科向他人合法購買等語,並提出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79頁;本院卷㈡第32至34頁),惟觀之上開契約書所載內容,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出賣人為蔣玉文、劉學賢3人,渠等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權出賣前開土地?依卷內現存所有事證(含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判斷,均屬未明,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是被告自不能執前開買賣契約書為其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論據。被告雖復辯稱其多年來未使用系爭建物,且原告長久以來均未異議等語,惟查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之上訴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或系爭建物無占用情事。此外,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5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致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⑵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參以系爭土地鄰近中原大學,附近人潮眾多、交通便利、商業活動及生活機能尚佳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應較為合理。
⑶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以此計算,原告5人分別得請求給付回溯自起訴日前5年即108年10月8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5人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5%計算)」欄所示,逾此期間範圍(即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之請求,則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⑷另原告王珍瑛、李家銘、陳映竹及陳文旺4人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如附表三「原告主張認自113年10月1日起算按月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陳治嘉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1元,難認有何按月請求之實益,益見此部分不當得利以按月方式請求,除損害他人為目的外,並無何正當權利行使之效益,自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5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㈡第30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五項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5人雖為部分勝敗,惟審酌原告5人敗訴之金額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仍命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備註 一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珍瑛新臺幣(下同)29,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珍瑛515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珍瑛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珍瑛75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銘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家銘8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映竹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映竹15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治嘉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治嘉1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旺112,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文旺1,995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10月7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㈠第4至6頁) 二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珍瑛22,85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珍瑛45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銘35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家銘6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映竹73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映竹11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治嘉1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治嘉1元。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旺85,81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文旺1,524元。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5年6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本院卷㈡第26至27頁) 附表二: (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王珍瑛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王珍瑛權利範圍 原告王珍瑛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10%計算,且起日為108年10月1日) 本院認定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5%計算) 1 108年10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 5,777元 107 00000000/0000000000+3241/324000=0000000/00000000 562元 2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5,982元 107 2,509元 3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5,982元 107 2,509元 4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6,018元 107 2,524元 5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6,018元 107 2,524元 6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9月30日 6,463.2元 107 1,867元 合計 22,582元 12,495元 原告李家銘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李家銘權利範圍 原告李家銘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10%計算) 本院認定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5%計算) 1 108年10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 5,777元 107 2900/0000000 8元 2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5,982元 107 36元 3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5,982元 107 36元 4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6,018元 107 36元 5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6,018元 107 36元 6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9月30日 6,463.2元 107 29元 合計 356元 181元 原告陳映竹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陳映竹權利範圍 原告陳映竹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10%計算) 本院認定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5%計算) 1 108年10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 5,777元 107 220/108000 15元 2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5,982元 107 65元 3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5,982元 107 65元 4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6,018元 107 66元 5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6,018元 107 66元 6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9月30日 6,463.2元 107 53元 合計 733元 330元 原告陳治嘉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陳治嘉權利範圍 原告陳治嘉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10%計算) 本院認定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5%計算) 1 108年10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 5,777元 107 1800/00000000 1元 2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5,982元 107 4元 3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5,982元 107 4元 4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6,018元 107 5元 5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6,018元 107 5元 6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9月30日 6,463.2元 107 4元 合計 17元 23元(基於原告處分權,於原告請求17元範圍內判准) 原告陳文旺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陳文旺權利範圍 原告陳文旺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10%計算) 本院認定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5%計算) 1 108年10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 5,777元 107 685960/0000000 1,905元 2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5,982元 107 8,470元 3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5,982元 107 8,470元 4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6,018元 107 8,521元 5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6,018元 107 8,521元 6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9月30日 6,463.2元 107 6,851元 合計 85,819元 42,738元 附表三: 原告主張認自113年10月1日起算按月之不當得利數額 本院認自113年10月1日起算按月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113年至114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應有部分範圍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王珍瑛 450元 225元 原告李家銘 6元 3元 原告陳映竹 11元 6元 原告陳治嘉 1元 0元(駁回) 原告陳文旺 1,524元 763元 附表四:關於假執行擔保金之酌定 編號 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主文第一項前段 原告王珍瑛/ 4,165元 12,495元 2 主文第一項後段 原告王珍瑛/ 各該期款屆期後,每期75元 每期225元 每月一期 3 主文第二項前段 原告李家銘/ 60元 181元 4 主文第二項後段 原告李家銘/ 各該期款屆期後,每期1元 每期3元 每月一期 5 主文第三項前段 原告陳映竹/ 110元 330元 6 主文第三項後段 原告陳映竹/ 各該期款屆期後,每期2元 每期6元 每月一期 7 主文第四項 原告陳治嘉/ 6元 17元 8 主文第五項前段 原告陳文旺/ 14,246元 42,738元 9 主文第五項後段 原告陳文旺/ 各該期款屆期後,每期254元 763元 每月一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