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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朱瑾薇

原告
謝博凱
被告
譚樹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8,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由新光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南平路2段與南平路2段51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保持2車間隔安全距離,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及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即驟然右轉駛向南平路2段516巷,適伊自同向車道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而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509元、機車修理費用47,230元、財損費用16,475元、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即電車資費及停車位年繳費用)1,400元,並受有3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3,39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8,000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伊有過失,但原告也應負3成與有過失之責任。精神慰撫金部分,伊曾經包6,000元紅包給原告,原告有說要放棄精神慰撫金的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原告112年財產所得據實計算每日薪資,且關於原告休養期間,請法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對原告重新評估,伊不認同原告有35天無法工作;關於財產損失部分應計算折舊,且當天伊駕駛的汽車也有損傷,伊主張也要抵銷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112年9月27日、112年9月30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11月4日、112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佑明診所112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62至86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發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09元,業據其提出POYA寶雅112年9月28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埔心藥局112年9月29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經核均係為受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車體損傷,因而支出維修費用47,23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騏轟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3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觀諸上開維修報價單內容,除車輛維修工資為10,440元外,其餘維修項目含踏板、主腳架、左側腳踏座、左剎車手柄等均為零件之更換(零件費用共計36,79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決議意旨,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7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83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0,440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123元【計算式:8,683元+10,440元=19,1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財損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所有之謀生工具(含熊貓外送箱及保護套、手機)及安全帽、身上衣物等遭毀損,共計損失16,47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財物受損照片及手機維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6頁),原告雖未能提出除手機外其餘物品之原始購買單據,然本院衡酌如令原告提出上開物品購買證明及實際價值確有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物品之特性及行情價格、如非遭遇系爭事故不至於毀損而不堪使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熊貓大箱保護套445元、熊貓小箱保護套290元、熊貓大箱2,000元、熊貓小箱750元、身上衣物及安全帽8,690元,並未逾一般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財損費用16,475元,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日常生活所需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無法使用,而受有35日無法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停車位且仍須繳納此段期間之電車資費月租等損害,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機車之修車期間證明,以佐證此段期間確有無法使用系爭機車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任職全聯阪急麵包及熊貓外送員,每日工資2,097元,受傷期間計35日無法工作,共損失工資收入73,395元乙節,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天成醫院112年9月27日、112年9月30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5日、佑明診所112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77、81至83頁),扣除重複之天數後,足認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共有35日確需休養無法工作,被告雖辯以:不認同35日之計算,請法院調閱原告在天成醫院之病歷拿去部立桃園醫院讓醫生重新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然本院認原告於受系爭傷害後,選擇至何醫院就診,係依據原告自身治療之需求乃至於考量傷勢、醫院規模等因素進行評估,自不應率然拘束原告應至特定醫療院所就醫,況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係診治醫生綜合當下傷勢及秉其專業醫療判斷而為,被告空言上開辯詞,卻未舉反證證明上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有何欠缺、內容有何不實,自難逕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

⑵至原告雖提出轉帳明細及熊貓收入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54頁),主張公司平均日薪為1,330元、熊貓外送日收入為767元(見本院卷第52頁),然原告既未提出公司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及請假扣薪證明,上開轉帳明細亦未載明所轉帳之款項為薪資轉帳,尚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之平均日薪即為1,330元;另原告主張因無法從事外送員工作,而受有26,845元之損害部分,審酌外送員之工作係按件計酬,薪水係隨業績高低變化,並非恆常不變,故本院綜據上開各情,並參酌原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資料(見個資卷,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35日,以每日1,187元計算應屬合理,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1,545元【計算式:1,187元x35日=41,545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事故發生即112年9月27日起,迄至112年12月8日止仍就醫治療及復健中,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6頁),其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爰斟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併參以原告並未否認其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6,000元紅包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137,652元【計算式:醫療用品費用509元+機車修理費用19,123元+財損費用16,475元+不能工作損失41,54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37,652元】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雖對此爭執刑事判決未認定其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然刑事判決之認定僅供本院參考,自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對此為不同之認定。本院依卷證資料及系爭事故經過,並斟酌上開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故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由原告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96,356元【計算式:137,652元×(1-30%)=96,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主張其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與有過失,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因系爭事故亦支出修復費用16,27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被告之肇事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7,590元、工資費用8,680元,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肇事車輛之出廠日108年7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7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2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8,680元後,則被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772元【計算式:1,092元+8680元=9,772元】,復考量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是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32元【計算式:9,772元x30%=2,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93,424元【計算式:96,356元-2,932元=93,424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5,420元,業據被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為證(見本院卷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25,420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8,004‬元(計算式:93,424元-25,420元=68,004‬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4‬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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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790×0.536=19,7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90-19,719=17,071
第2年折舊值    17,071×0.536×(11/12)=8,3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71-8,388=8,683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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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90×0.369=2,8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90-2,801=4,789
第2年折舊值    4,789×0.369=1,7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89-1,767=3,022
第3年折舊值    3,022×0.369=1,1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22-1,115=1,907
第4年折舊值    1,907×0.369=7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07-704=1,203
第5年折舊值    1,203×0.369×(3/12)=1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03-111=1,092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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