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柏新、楊章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劉柏新 被 告 楊章斯 正隆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范姜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84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7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1,8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正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正隆 公司)、瑞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邦公司)、楊章斯為 被告,並聲明渠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921元。嗣 因瑞邦公司非被告楊章斯之僱用人,遂撤回瑞邦公司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921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核屬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所 生損害,而瑞邦公司於原告撤回前,尚未無本案言詞辯論,原告之變更及撤回,均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章斯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曳引車)為被告正隆公司執行職務,於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與文化路口前時,不慎與原告駕駛訴外人王麗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王麗霞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197,921元,被告楊章斯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楊章斯受僱於被告正隆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正隆公司自應亦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原告當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疏為防衛性駕駛)之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肇事責任。另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修繕費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1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38至43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楊章斯自應 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楊章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曳引車為被告正隆公司執行職務,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正隆公司與被告楊章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97,92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是否與有過失?2.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1.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疏為防衛性駕駛)之情,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前揭說明,被告應就上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惟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況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係於其行向車道直行中遭行駛於其左側之肇事曳引車切入並撞擊左側車身,難認原告斯時可得預期肇事曳引車會突自其左側切入,或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難認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2.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97,921元,其中工資28,119 元、烤漆51,938元、零件117,864元(皆已含稅),有估價 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⑶次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6年11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4月3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86元(計算式:117,864×0.1=11,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8,119元及 烤漆費用51,938元,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91,843元(計算式:11,786+28,119+51,938=91,84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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