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21號
- 原告
- 東瑞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銀生
- 訴訟代理人
- 楊逸民律師
- 被告
- 慶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萬2,207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9萬2,2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70萬7,607元之支票6紙(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兌付,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事後經伊通知被告,被告僅支付21萬5,400元,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面額扣除,總計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749萬2,207元未受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萬2,207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卷8-10反),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又被告已清償21萬5,4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49萬2,207元(計算式:770萬7,607元-21萬5,400元=749萬2,207元),自屬有據。另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慶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103萬6,974元 113年2月20日 113年10月29日 SCAA0000000 2 同上 同上 124萬4,369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10月23日 SCAA0000000 3 同上 同上 145萬1,764元 113年3月20日 113年10月29日 SCAA0000000 4 同上 同上 110萬4,028元 113年2月20日 113年10月29日 SCAA0000000 5 同上 同上 132萬4,833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SCAA0000000 6 同上 同上 154萬5,639元 113年3月20日 113年10月29日 SCAA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103萬6,974元 113年10月29日 SCAA0000000 2 102萬8,969元 113年10月23日 SCAA0000000 3 145萬1,764元 113年10月29日 SCAA0000000 4 110萬4,028元 113年10月29日 SCAA0000000 5 132萬4,833元 113年10月29日 SCAA0000000 6 154萬5,639元 113年10月29日 SCAA0000000 合計 749萬2,2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