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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33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林政義
被告
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663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8萬6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向被告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宸公司)承攬其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住宅木作工程及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央大學)之大門工程,兩項工程承攬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6600元。嗣原告施工完成後,已經被告坤宸公司驗收完成,而被告坤宸公司雖已陸續支付承攬報酬合計41萬9970元,惟尚有18萬6630元之約定報酬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坤宸公司迄今仍未付,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坤宸公司給付剩餘報酬。又被告陳智翔為被告坤宸公司之負責人,均是被告陳智翔與原告接洽,故被告陳智翔應予被告坤宸公司付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坤宸公司之前揭工程,約定報酬為60萬6600元,惟原告完工驗收後,被告被告坤宸公司僅支付41萬9970元,尚有18萬6630元之約定報酬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項目及報價單、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47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坤宸公司給付18萬6630元之約定報酬,核屬有據。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智翔為被告坤宸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自承其是與被告坤宸公司締結承攬契約等語,而自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固可知被告陳智翔確實為被告坤宸公司負責人,然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權利主體,被告陳智翔不因渠為公司負責人而當人成為契約當事人,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能依承攬契約向被告坤宸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被告陳智翔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智翔連帶給付,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承攬報酬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8日對被告坤宸公司公示送達,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坤宸公司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坤宸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坤宸公司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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