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75號
- 原告
- 黃文欽
- 被告
- 曾英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向伊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8房屋(系爭房屋),自民國113年4月起積欠房租未繳,經伊通知不續租,為被告所未遷移公司登記,致伊受有新臺幣44萬7,159元之損失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所示,其承租人欄塗銷雙子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星公司)後,改記載為麥恩帕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麥恩公司),並蓋有麥恩公司與被告之大小章,又於簽約欄處塗銷雙子星公司,改載麥恩公司名稱與被告姓名,但卻蓋有雙子星公司之大章,附約欄亦記載承租人為雙子星公司,並蓋有雙子星公司之大章,此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6頁),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所指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亦無從認定實際占用系爭房屋之人為何人,甚至與被告有何關聯,而認為依據原告起訴之事實尚無法認定被告有當事人適格,然其情形非不能補正,本院乃於114年4月1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然觀諸原告補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所示,該租賃契約書係於110年11月1日所簽訂,且首頁立契約書人欄之承租人分別記載「曾英瑞(畫雙線平行線,並另蓋有雙子星公司大章)」、「雙子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另蓋有雙子星公司大章)」,騎縫處亦分別蓋有雙子星公司大章,附約處則記載「雙子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另蓋有雙子星公司大章)」,末頁立契約書人欄則記載「雙子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另蓋有雙子星公司大章)、曾英瑞」等語,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然原告所指兩造簽訂租賃契約之日為112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上開補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與本件有關聯,已非無疑,況且,依照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署情況,亦認為原告所指租賃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雙子星公司間,始符合常情,此原告未提出足夠之事證以釋明本院相信本件租賃契約為被告與原告所訂定,因此,應認為被告不具本件當事人適格,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