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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雷麗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吳侑宸
被告
兼訴訟代理人
吳家松
兼訴訟代理人
簡曉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43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75,0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9,56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6%,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49,569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侑宸、吳家松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吳侑宸、吳家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0,723元;嗣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調解程序中追加簡曉燕為被告,並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吳侑宸、吳家松、簡曉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本院卷二第81頁)。核原告上開追加,係本於之同一車禍事故基礎事實追加被告簡曉燕,並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侑宸於113年7月15日13時4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肇事自行車)沿著自行車道往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一段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貿然穿越肇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延平路一段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370元、看護費24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含勞動力減損)773,555元、就醫交通費8,705元、系爭機車修繕費23,75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為3,110,380元。又被告吳侑宸於事故發生時未成年(本件起訴時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家松、簡曉燕依法亦應與被告吳侑宸(下合稱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吳侑宸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不爭執。但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知,原告當時亦有行經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暨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復考量事發當下原告為一擁有機車駕照之成年人,對於行車注意義務之要求應較彼時為未成年人且騎乘自行車之被告吳侑宸更高,原告應自負4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依聯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醫師並未囑咐或記載原告有至中醫診所或其他診所治療之必要,亦未建議原告以中、西醫方式協同治療,且聯新醫院於114年7月7日聯新醫字第2025060250號函(下稱系爭函覆A)亦稱「因雷君僅於本院接受西醫治療,西醫建議保守療法,且骨折會自行修復」等語,堪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A僅需定期至聯新醫院回診接受治療即以足。

2.至於原告至嘉得診所就醫部分,除單據明細顯示其至該診所僅為換藥而無其他用以治療系爭傷害A之醫療手段外,該診所之函覆亦僅稱「病患雷麗是否需持續治療,應由患者依自身情形或其他醫療院所醫師判斷,本院所不再多所臆測」,足徵原告至該診所就醫欠缺必要性。

3.而原告至育源堂中醫診所就診部分,該診所之函覆雖稱「原告至本所就醫就醫具有必要性」等語。然原告直至事發後約1月始至該診所就診,且殊難想像診所會對宣稱身體不適之民眾,認為其無治療必要而拒絕看診,是難僅憑上開函覆逕認原告至育源堂中醫診所就醫具必要性。

(二)看護費部分:依聯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函覆A可知,原告於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僅需半日看護,收費標準為一日1,20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36,000元為限。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月薪部分: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原告卻將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喪假、元旦公休、投票津貼、加班費及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年終獎金均列入工資作為計算基礎,實屬無據。是扣除上開部分後,原告之平均月薪應為37,971元。

2.期間部分:聯新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宜休養8週」,是原告主張超過8週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即屬無據。

(四)勞動力減損部分:依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12%、平均月薪37,971元、事發起至原告退休止尚有9年又87日等情,並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23,919元為限,逾此範圍之金額,並無理由。

(五)就醫交通費部分: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僅有至聯新醫院就診始有必要性,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以往來聯新醫院所生之費用即1,425元為限,逾此範圍之金額,並無理由。

(六)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依原告所提之修繕單據可知其於114年1月3日始將系爭機車送修,然此時已距事故發生日間隔近半年之久,是單據所載維修項目是否皆係本件事故所致,不無疑義。又本件事故係系爭機車之車頭與肇事腳踏車相撞,故維修項目中非屬車頭範圍之內箱、後燈部分應與本件事故無涉;另從事故現場照片並未見系爭機車裝有前擋板,大燈、後燈部分亦未見有任何破損,是上開維修項目皆應排除。又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並未過重、被告吳侑宸事發當下為高中生、處無資力之狀態,且亦因本件事故手部受有嚴重損害等情,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或酌減此部分金額等語,資以抗辯。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吳侑宸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A及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至1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3,110,380元,則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侑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家松、簡曉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侑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2.經查,依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路口之自行車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是該自行車道即為支線道(見本院卷一第42頁);而被告吳侑宸於警詢時自陳:伊看到車子都很遠就直行,右邊過來的機車沒有減速,他靠過來時伊來不及煞車就碰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見肇事自行車沿屬支線道之自行車道於肇事路口直行,屬支線道車,自應禮讓屬幹線道車之系爭機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吳侑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及此即逕自穿越肇事路口,並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吳侑宸具過失甚明。又被告吳侑宸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吳侑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家松、簡曉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侑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依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見個資卷),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吳家松、簡曉燕為被告吳侑宸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個資卷),是被告吳家松、簡曉燕對於被告吳侑宸之日常生活即具監督義務,而被告吳家松、簡曉燕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當應與被告吳侑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家松、簡曉燕就本件事故與被告吳侑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吳侑宸固有如前述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雖係沿著其行向車道行駛,其行經肇事路口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警詢筆錄可知,原告車速為40公里左右,卻直至肇事自行車駛至其正前方始發現對方,進而煞閃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見本院卷一第52頁),而肇事自行車為一慢車,速度自無一般動力交通工具快,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穿越肇事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是其亦有過失甚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吳侑宸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58,37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換藥等醫療費用共19,330元,有聯新醫院、嘉得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至嘉得診所就診欠缺必要性等語。惟查,觀諸嘉得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可知原告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口瘀血、紅腫及發炎而至嘉得診所就診(換藥),自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⑶而原告另至育源堂中醫診所就診、復健等支出39,04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被告抗辯必要性,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該院以系爭函覆A表示(略以)「因雷君僅於本院接受西醫治療,西醫建議保守療法,且骨折會自行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是原告所受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既會自行修復,且原告亦已因系爭傷害A,自113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陸續前往聯新醫院、嘉得診所就診治療,堪認其傷勢應已得充分之醫治,而無另以中醫治療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中醫治療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2.看護費24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A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A,於出院後1個月(即113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及接續2.5個月期間(即同年8月中旬至10月下旬)分別需專人半日看護及全日看護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育源堂中醫診所分別於113年9月26日、27日所開立之醫囑欄載有「需專人看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需要專人照顧」等語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然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僅相距1日,對於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及宜休養期間之判斷卻有甚大差距,考量聯新醫院為國內大型醫療機構,且原告除於事發當日於該院進行急診外,又陸續於同年7月22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7日、9月5日、9月26日至該院門診復診治療,是聯新醫院所為之看護及宜休養期間判斷應較育源堂中醫診所可採,故原告就超過1個月專人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

⑶次查,上開聯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卻未記載上開期間原告究係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後,該院以系爭函覆A表示(略以)「雷君無明顯神經壓迫,建議半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之程度、受傷部位、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內容及系爭函覆A,認原告於上開1個月專人看護期間僅半日即為已足,而原告主張半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1,200元計算,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3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不能工作損失184,594元部分:

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十、…及其代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A需休養3.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並提出醫囑欄分別載有「建議休養8週」、「宜休養3個月」等語之聯新醫院及育源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而本院採用聯新醫院所為之宜休養期間判斷,已認定在前,故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之傷勢及上開醫囑記載,堪認原告僅有休養8週之必要,而原告就請求超過8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其他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8週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③次查,依原告所提事發前半年之薪資明細可知原告薪資內容包含基本薪俸、加班費、伙食、證照、出勤、加班、代理、喪假、投票、春節等津貼及年終獎金(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3頁),其中基本薪俸、加班費、伙食、證照、出勤、加班津貼部分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代理、喪假、投票、春節津貼及年終獎金部分則為公司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無法認定屬工資之性質,故原告於双營涼麵有限公司双成分公司之月平均工資收入應排除上開代理、喪假、投票、春節津貼及年終獎金部分後,每月以46,631元為準【計算式:{(11,620+23,380)+(11,425+16,580)+(21,580+28,940)+(22,100+31,540)+(22,100+33,280)+(23,660+33,580)}÷6月=46,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即為87,045元【計算式:(46,631元÷30日)×56日(即8週)=87,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勞動力減損588,961元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長庚醫院114年12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41051262號函記載略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2%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此有長庚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③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8週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期間共9年又31日(即自113年9月10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22年10月10日止)。而以前述原告薪資所得及12%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67,149元(計算式:46,631×12×12%=67,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數額為513,502元【計算方式為:67,149×7.00000000+(67,149×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513,501.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3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就醫交通費8,705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前揭就診期間,從住家至上開醫療院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8,705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至於原告至育源堂中醫診所就診(復健)部分因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基此所生之交通費則應予排除。

⑶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8頁),自原告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為9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聯新醫院9次(排除事故當日去程救護車後,來回即17趟,見本院卷一第77、84、92、95、99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615元(計算式:95元×17=1,615元);原告家至嘉得診所之單趟車資為11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嘉得診所7次(來回即14趟,見本院卷第78至80、85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540元(計算式:110元×14=1,540元)。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為3,155元(計算式:1,615+1,540=3,1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系爭機車修繕費23,750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機車係前車頭與肇事自行車相撞後倒地,並可見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車側等位置受損,尾燈燈罩亦有掉落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10反面至211頁);又三角台、車手、珠碗、大燈均位於車頭附近位置,車台則為機車骨架,故當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並倒地時,上揭部位因碰撞或擠壓而受損,與常情並無不符,是估價單所載上開維修項目核屬必要之維修。惟內箱部分,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自行車並未直接碰撞系爭機車之內箱,且車輛向左傾倒時,應係位於車輛左側之把手及車身(車殼)著地,難認彼時位於車輛內側之內箱會因此受損,是僅憑事故現場照片尚難使本院產生其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心證,故此部分維修費用1,100元自應予排除。

3.次查,系爭機車修繕費於扣除內箱部分後為22,650元(見本院卷一第104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係遭被告吳侑宸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11,325元。而系爭機車為96年8月出廠(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15日),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修繕費為11,325元,其折舊後為1,1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1,32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吳侑宸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12,458元(計算式:1,133+11,325=12,458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吳侑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吳侑宸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50,000元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7.是以,前開費用合計為821,490元(計算式:19,330+36,000+87,045+513,502+3,155+12,458+150,000=821,490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575,043元(計算式:821,490元×0.7=575,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民事起訴狀上繕本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3頁),是被告應自114年3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間,均涉及同一交通事故,堪認二者間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上揭規定,本訴被告自得提起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3,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33,08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訴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亦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多處擦挫傷(下合稱系爭傷害B)、左側腕部挫傷合併舟月韌帶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C)之傷害,肇事自行車亦因而毀損。反訴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1,370元、肇事自行車車價減損49,800元、看護費84,000元、就醫交通費4,575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650元、勞動力減損181,686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為833,0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反訴原告應自負7成肇事責任,並對於反訴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聯新醫院於114年1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反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C,然上開傷勢與該院前於113年8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反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B之傷勢不同,故否認系爭傷害C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所生之醫療行為及費用即欠缺必要性,應予排除。

(二)肇事自行車車價減損部分:

1.肇事自行車單價高達49,800元,是否係彼時為高中生之反訴原告所能負擔,實屬有疑。倘反訴原告非肇事自行車之所有權人,自無權為此項請求。

2.退步言之,反訴原告雖有提出維修估價單證明肇事自行車之腳架已斷裂、無法維修等情,然開立上開單據之店家並非原廠指定之經銷據點,是上開店家是否具有維修肇事自行車之能力,亦不無疑義。

3.再者,此部分既係請求肇事自行車之車價減損,則反訴原告應提出肇事自行車於事發時之實際價格及事發後之殘值資料,而非逕以肇事自行車之新品價格向反訴被告求償。嗣反訴原告雖有提出與原購買商家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肇事自行車之二手行情為4至5折,惟此尚未經實際鑑定,難僅憑此據認肇事自行車受有4至5折之車價減損。

(三)看護費部分:聯新醫院於113年8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反訴原告宜休養4週,並未記載需人照顧等語,況反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B之傷勢,亦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自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四)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此部分費用有重複支出之嫌,且反訴原告既於同間醫院就診,每次證明書所載金額卻均不等,是否具有必要性,實屬有疑。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中有關運動醫學科部分,因認反訴原告至上開科別就診與本件事故無涉,故基此所生之診斷證明書費用,自應予排除。

(五)就醫交通費部分:承上,就醫交通費中有關反訴原告就診運動醫學科部分,因與本件事故無涉,故基此部分所生交通費應予排除。

(六)勞動力減損部分:反訴原告起初並未請求此部分損害,反訴起訴狀亦未表明係請求最低金額,故反訴原告直至114年7月1日始追加此部分請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並非僅係補充法律上陳述。又有關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準,依實務見解係以當事人於當下憑其能力通常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基準,故本件反訴原告此部分損害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公允。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反訴原告所受傷勢非屬難以回復或須經長期治療之重大損害、反訴原告於事發前後之運動比賽成績落差及未錄取國立體育大學與本件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難以一概而論等情,酌減此部分金額等語,資以抗辯。

(八)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本件事故各自應負肇責比例為何?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是反訴原告應負70%、反訴被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反訴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C,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B外,亦受有系爭傷害C一節,並提出聯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正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該院以114年7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5070154號函(下稱系爭函覆B)表示(略以)「依吳君自述為相關之疼痛,傷害機轉亦合理,於本院運動醫學科就診傷勢為113年7月15日車禍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另觀諸聯新醫院114年1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反訴原告於同年10月30日即因系爭傷害C至聯新醫院就診,此距事發日僅3月;而韌帶撕裂傷本不易即時確診,況橈尺骨與舟月韌帶位置接近,皆位於手腕附近位置,自難謂全無影響。

2.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系爭函覆B之記載、系爭傷害B、C位置相近、就診日期之間距亦非過遠(即尚具時間密接性)等情,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C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三)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含診斷證明書)費用13,020元部分:

⑴查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C,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正反面),並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含診斷證明書)費用13,020元,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4頁反面),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至聯新醫院運動醫學科就診所生之醫療(含診斷證明書)費用欠缺必要性等語,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該院以系爭函覆B表示(略以)「吳君至運動醫學科進行復健為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而反訴被告對此亦僅空言辯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⑶反訴被告復辯稱診斷證明書費用有重複支出之嫌,並欠缺必要性等語,惟本院審酌傷患之病情本會隨著時間之推移而有所起伏,致有陸續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且診斷證明書亦會因備份、請假、保險等原因而有開立複數之需求,故反訴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肇事自行車車價減損49,8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反訴原告主張肇事自行車經本件事故業已受損嚴重,無法修復乙節,業據其提出載有「車架已斷裂無法維修,建議換新,輪組亦同」之崇越單車休閒館所開立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188至189頁),本院審酌上開單據及照片,堪認肇事自行車確實毀損嚴重,故肇事自行車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應即為肇事自行車之殘值即市場中古市價。查肇事自行車之廠牌為Gusto,型號為RCA2.2,而依反訴原告提出之Facebook店家截圖可知與肇事自行車同款型之自行車新車價為79,8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復由反訴原告與崇越單車休閒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肇事自行車之二手行情為原價之4至5折(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取最低值認定肇事自行車於事發時之價值為31,920元(計算式:79,800元×0.4=31,9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至於反訴被告辯稱崇越單車休閒館非原廠指定之經銷據點,否認其有維修肇事自行車之能力等語。惟查,自行車維修本不以回原廠為必要,而崇越單車休閒館既為肇事自行車之原購買處,且有開立維修估價單,自應認有維修肇事自行車之能力,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3.看護費84,000元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B致其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並提出聯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有記載「宜休養4週」等語,卻未記載反訴原告需專人看護,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該院以系爭函覆B表示「需由專人看護全日一個月,本院照護服務員收費標準為:每12小時(半天班)1對1照顧1,200元/班、每24小時(全天班)1對1照顧2,800元/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B之程度、受傷部位及上揭診斷證明書、系爭函覆B所載內容,認反訴原告確有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之必要。

⑵又反訴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系爭函覆B之標準計算(即每日2,800元),亦符合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反訴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84,000元(計算式:2,800元×30日=8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就醫交通費4,575元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就診期間,從其住家至聯新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4,575元,雖未據反訴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反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B、C及聯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反訴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其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⑵復依反訴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自其住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30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反訴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聯新醫院8次(扣除事發當日去程救護車後,來回即15趟,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4頁反面),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4,575元(計算式:305元×15趟=4,575元),核屬有據。

5.勞動力減損181,686元部分:

⑴查反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長庚醫院114年12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951157號函記載略以:反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此有長庚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⑵次查,反訴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勞動力減損期間共42年又197日【即自大學畢業(約118年6月中旬)後至其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60年12月28日止】,而反訴原告雖有提出104升學就業地圖(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主張其所就讀之大學科系畢業後平均月薪為65,000元等語,惟該資料非政府機關所為之統計資料,樣本數是否足夠、資料是否客觀,均非無疑,故為本院所不採,而應依反訴被告抗辯依最低基本工資(即29,500元)計算,較為可採。

⑶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反訴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數額為81,932元【計算方式為:3,540×22.00000000+(3,54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81,931.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9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反訴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傷勢之程度、反訴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反訴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00,000元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應准許。

7.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15,447元(計算式:13,020+31,920+84,000+4,575+81,932+100,000=315,447元)。復依前述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反訴被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據此計算則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94,634元(計算式:315,447元×30%=94,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45,065元,為其所自陳,且有理賠簡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0頁正反面),故反訴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49,569元(計算式:94,634-45,065=49,569元)。

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反訴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日送達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5-2頁),是反訴被告應自114年5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如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反訴原告為聲請,若反訴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

附表:系爭機車折舊(單位: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25×0.536=6,0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25-6,070=5,255 第2年折舊值    5,255×0.536=2,8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55-2,817=2,438 第3年折舊值    2,438×0.536=1,3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38-1,307=1,131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31-0=1,131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31-0=1,13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31-0=1,13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31-0=1,13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31-0=1,13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31-0=1,13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31-0=1,131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131-0=1,131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131-0=1,131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131-0=1,131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131-0=1,131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131-0=1,131 然折舊後價值不得低於原額之10分之9,故調整為1,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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