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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聯安國際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惠
訴訟代理人
江海水
被告
范春美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自民國97年度起至111年度,受國家宮庭社區委任,負責該社區消防年度安全檢修申報及服務年度消防檢修申報後改善,歷年均依據相關法令規範進行檢修及申報,並完成消防設備缺失改善工程。詎被告於112年1月8日新任國家宮庭社區管理委員後,於112年3月13日召開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委任其他廠商接手消防檢查及改善工程後,竟於112年3月20日以公告之形式,指摘伊長期檢修不實,並無照實通報,導致現有設備諸多失效且不堪使用,而聲明消防設備無安全保障等語,此乃不實之內容,已誤導住戶認知,國家宮庭社區管理委員會更於112年4月22日召開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欲要於法律上追究前任消防缺失,造成伊商譽、名譽之貶低,且被告更於113年12月間,故意關閉社區消防警報系統,藉此誣陷詆毀伊有消防檢修不實之事,再度侵害伊之商譽、名譽,影響伊未來業務拓展及客戶信任,伊對於因此所受具體之財產上損害與抽象之名譽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自112年1月間就任國家宮庭社區管理委員後,發現消防警鈴設備時常無故響起,並發現社區消防安檢有諸多經消防單位檢查之缺失,未完成改善,而遭消防單位限期於112年3月30日前完成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申報,而此缺失起因於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才改找訴外人正昌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公司)對設備進行檢查,經檢查後,發現多達37項缺失,社區管理委員會始於112年舉行第3次會議討論改善,我也因此對於原告之維護能力存疑,而有向社區住戶說明之義務,並基於住戶知之權利,始有如原告所指之公告及聲明,使住戶更能了解社區消防設備之現況,嗣經管理委員會於112年4月22日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決議對於原告之缺失,依法進行追訴,應認上開公告之事項,攸關社區住戶之安全及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我並無主觀上侮辱或詆毀原告之惡意,僅係職務之正當行使,及對於公共利益事務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自應受言論自由所保障,並非如原告指摘之不實或虛構之言論,且消防警報系統何故而關閉,更與我無關,我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於原告於97年度起至111年度,受國家宮庭社區委任,負責該社區消防年度安全檢修申報及服務年度消防檢修申報後改善,被告於112年1月間擔任國家宮庭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並於112年3月20日,該社區曾出現以公告之形式,公告原告長期檢修不實,並無照實通報,導致現有設備諸多失效且不堪使用,而聲明消防設備無安全保障等語,國家宮庭社區管理委員會更於112年4月22日召開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欲要於法律上追究原告消防缺失等節,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上開公告及拍攝照片、112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且從原告提出之國家宮庭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度第3次會議資料之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於112年間擔任國家宮庭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見本院卷第8頁),從而,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伊所指公告之行為,對於伊之商譽及名譽造成損害等語,毋寧係以上開管理委員會112年第3次會議資料、上開公告及照片、上開112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消防警報系統照片、訴外人王志偉傳送之信件、上開社區112年度收支統計表、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及113年度第22屆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上開社區110年度消防缺失改善紀錄、110年度消防檢修報價單及銷貨單、檢修申報受理單、消防檢修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缺失改善報價單、消防檢修申報驗收單、受信總機檢查紀錄表及其翻拍照片等件為其憑據,此為被告所否認在案。惟查:

⒈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參與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後,共同決議以上開公告之方式,公告指摘原告長期檢修不實,並無照實通報,導致現有設備諸多失效且不堪使用等語,核其言論涉及對於事實之陳述,經觀諸被告所提之正昌公司出具之國家宮庭消防設備缺失表之內容所示,可知檢查結果之總缺失為社區A棟:面板顯示斷線、手動報警機建議更新、出口燈故障/照度不足、防火門未常閉、方向燈指向錯誤、滅火器未固定、標示、指撥定位異常、總機備用電源未開,電池接線老化且有結晶(開後測試尚可)、1L試驗動作開關切入即火警、電梯機房上鎖(無法檢驗)、樓層指示燈故障更新、泵浦啟動燈、緊急照明燈故障、公共空間放置私人物品、標示燈、住戶影響消防開關;社區B棟:樓層指示燈故障更新全樓層、手動報警機建議更新、手動報警機接線帽鬆脫、手動報警機接點不確實、電線裸露、緊急照明燈未見、B棟滅火器未固定、消防栓箱被裝潢遮檔隱藏、配線盤脫落、部分燈具未確實固定(易脫落砸下)、迴路共線脫落、右向燈缺失、危險接電、排煙閘門故障(作動不開)(全樓層)、排煙閥門阻擋+未作動;社區地下層:手動啟動開關鏽蝕或損壞、綜合盤押扣老舊更新、出口燈照度不足、方向燈指向錯誤、採水口缺保護蓋、車道入口處百葉破損、頂樓太平龍頭漏水等缺失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5頁),此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4年6月24日桃消預字第1140021822號函暨函復之國家宮庭管理委員會近5年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表之內容相互對照,亦可見國家宮庭社區分別於109年11月9日、110年12月16日經命限期改善,且改善項目均多達8項、9項,改善缺失多為設備故障(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背面),而上開缺失是否為原告未盡維護義務所致,雖為卷內事證所難以證明,但多次之缺失發現,在社會觀念之常態下,在原告受任國家宮庭社區之社區消防年度安全檢修申報及服務年度消防檢修申報後改善期間,確實可資為相當理由,作為被告認定原告有缺失之確信的依據,因此,無法認為被告係毫無求證之情況下,恣意指摘原告,更無法認定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有何名譽上之侵害。

⒊又關於上開公告之聲明消防設備無安全保障等語之部分,核屬被告意見之評論,但因社區消防安全涉及社區住戶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因此,屬於可受評論之事項,無法因被告有上開之評論,而認定對原告名譽之侵害,有如何之不法性可言。

⒋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伊名譽之損害為賠償之事,於法不符,其請求當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有侵害之部分,為原告未曾提出具體損害之事證,因此,無法認定原告具體所受之商譽損害為何,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屬無據。

㈣再者,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間無故關閉社區消防警報系統,藉此詆毀於伊等語,雖據原告提出上開受信總機之現場照片為證,然無從由該照片之內容,得以直接認定在居住為數眾多之社區住戶之社區中,被告即為原告所指關閉受信總機之人,此部分原告上開之主張,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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