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楊國豐
訴訟代理人
趙高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處所:臺中港○○00○○○
原告
長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高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處所:臺中港○○00○○○
被告
珩昌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登清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告
德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沙簡字第93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長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雲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4日7時23分81秒,由原告長雲公司之司機即原告楊國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承攬華平報關委派運送被告珩昌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珩昌公司)指定廠區之進口貨櫃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告楊國豐於駕駛系爭拖車載送系爭貨物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道路附近時,系爭拖車全車向左側傾斜後翻覆(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楊國豐受有部分軀體撕裂性骨折及體膚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拖車設備、貨櫃廂因翻覆碰撞受損等財物損失。而原告楊國豐在速限內行駛,在正常情況下實無翻覆之理由,原告楊國豐並無不當駕駛之行為,且經分析系爭貨物於本件事故後之狀態,可見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貨物裝填不當所致,而被告德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勝航運公司)為負責運送系爭貨物至港口之航運公司,應要求業主提供照片以確認綁紮工事,被告珩昌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亦應確認系爭貨物是否確實綁紮及沒有超重,被告均疏未注意,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楊國豐: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992元、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56,645元、交通費用與醫療補償13,000元,小計283,637元,另加計113年11月13日至114年5月19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總計289,776元。

⒉原告長雲公司:系爭拖車處理費用69,300元(計算式:18,900元+18,900元+10,500元+21,000元=69,300元)、系爭拖車不堪修復購買新車費用500,000元、營業損失273,230元、貨櫃代押款207,841元,小計1,050,371元,另加計113年11月13日至114年5月19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後,總計1,095,839元。

㈢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楊國豐289,776元,及自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長雲公司1,095,839元,及自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珩昌公司:原告之推論僅為主觀臆測,原告並無實證證明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貨物擺放不當所致,再者,被告珩昌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對系爭貨物之運送無指揮監督可能,被告珩昌公司就本件事故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德勝航運公司: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原因分析僅為其片面之詞,非經專業機構正式鑑定,且原告分析所依據之貨櫃內照片,均為本件事故發生後拍攝,原告未考量翻車後對櫃內貨物排放之影響,逕以車輛翻覆後傾倒之貨物狀況,推斷係因系爭貨物偏移導致系爭拖車翻覆,有倒果為因之虞,難以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德勝航運公司為海上運送人,惟本件海上運送人為「德翔海運有限公司」,並非「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後已更名為德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德勝航運公司本毋庸負責,再者,海上運送人僅就海上運送負責,系爭貨物是否有不當裝填之情形,非海上運送人之責任,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德勝航運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存有諸多錯誤,且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請求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楊國豐未遵照醫囑治療,應與有過失,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貨物裝填不當,致原告楊國豐駕駛之系爭拖車翻覆而受有上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本件事故事後照片數張、對話紀錄擷圖、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估價單等為憑(見沙簡卷第39頁至第285頁),惟前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估價單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拖車翻覆,及原告受有多項損失之事實,又觀諸原告所提本件事故事後照片,亦僅為靜態之照片,其上並無任何關於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相關跡證,實無從得知本件事故係如何發生,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可歸責性,至原告以經驗法則及上開靜態照片所得出之「原告楊國豐在速限內行駛,在正常情況下實無翻覆之理由,原告楊國豐並無不當駕駛之行為,可見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貨物裝填不當所致」等相關推論(見本院卷第沙簡卷第23頁至第33頁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5頁),惟此原告係於事發之後所為之臆測,尚無從反推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貨物裝填不當所致。再者,縱認原告上開推論即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貨物裝填不當所致一節為真,然被告德勝航運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海上運送人,此觀原告所提估價單上公司名稱係「德翔海運有限公司」,非「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即明(見沙簡卷第171頁),是被告德勝航運公司似與本件事故全然無關,被告珩昌公司則僅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可見被告均非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又原告所舉被告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主體應為汽車或其他車輛之駕駛人,實難認被告就系爭貨物是否裝填不當有何注意義務或監督之可能,反係原告身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並以此享受運送貨物之經濟利益,自應自行評估並確保系爭貨物是否有裝填不當或超載之情事,倘原告欲將運送過程中所生之風險及損失,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應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然原告已陳稱除上開證據外已無其他舉證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本院依原告前開所提事證,實難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可歸責性,難以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