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64號
- 原告
- 張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即全體適法之被告)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9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而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僅有劉運標、劉逢賢、劉OO等3人,然觀諸卷內資料,原告起訴非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閱卷並補正被告全體繼承人年籍資料,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劉逢賢應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萬元,然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後,扣除執行費用,僅受償2,764元,是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應為127,236元,而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證明書,經比對後確認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並無低於被告劉逢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是裁判費之計算標準依前開說明,應以債權額為標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27,2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
四、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