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07號
- 原告
- 謝亞辰即亞吉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玉
- 被告
- 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間向被告承攬新北市○○區○○街000地號土地之鷹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間有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存在,被告並於114年1月2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向被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2,08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承攬系爭工程,也有搭建鷹架,被告並有開立系爭支票給原告。但於114年初,被告公司內部一些業主的資金沒有到位,導致原告遭退票,原告將在工地搭設好之鷹架,在未經工地主任之同意下即自行拆除,故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原告請求被告負票據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承攬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始拒不付款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該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諸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本工程如係約定為實做實算部分,則按實際承作及估驗數量結算之。」第4條規定:「本工程付款方法依下列之規定:一、付款比例及付款方式詳契約後附件之說明。二、乙方(即原告)須於甲方估驗截止前一天檢附有關請款資料送至工務所辦理請款作業。逾期或憑證不全者,乙方同意列為下期依約請款。…」等語(見卷第28頁),可知兩造間約定工程款之給付,係以原告先完成一定工作比例,並據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驗收並請款,被告始依據請款單所載金額給付該比例工程款,此與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王淳明到庭證稱:原告是依照搭設鷹架之數量計價請款,原告作好鷹架後會拿請款單給我,我再去工地現場看鷹架有沒有搭設好,數量核對無誤再將原告的請款單給被告等語(見卷第23頁反面),互核相符,是兩造間係以實作、實算為承攬報酬之計價方式,並以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工程款之方式,首堪認定。
⒉又據證人王淳明到庭證述略以:原告於114年11、12月左右,因請不到工程款就把鷹架撤掉,我有勸原告說要撤掉之前要告知被告,要寫存證信函給被告,原告就說有律師就不用;依照合約進度,原告在115年7、8月經過被告同意後才可拆除鷹架;鷹架搭設好之後後面的工程才能做,後面的工程跟原告雖然無關,但是需要原告的鷹架,整個工程要到115年7、8月才真正結束,此時原告才可以拆除鷹架等語(見卷第24至25頁),佐以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凡與本約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裝置,甲方(即被告)交由其他承攬廠商辦理;但與本工程有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者,乙方應與其他廠商有互相協調合作之義務」等語(見卷第30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述原告應在所有工程完畢後,經工地主任確認後才可以拆除鷹架等語,尚足採信。原告對此雖主張:因被告兩次跳票,當時又經歷颱風,擔心鷹架倒塌才將鷹架拆除等語,然除未見其就此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外,審酌兩造間自始為承攬關係,且係採實作、實算之方式給付工程款,業經認定如前,依民法債編承攬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承攬人得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權利,故原告自不得因被告不付款而自行拆回鷹架,是在兩造承攬契約仍有效存續之期間,原告既自行將鷹架拆除,自難謂其有依約將施作完成之工作物交付被告,其據以主張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報酬,殊難可採。
㈡從而,被告以原因關係抗辯並拒絕給付票款,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2,08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