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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0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丞蔚

原 告
鎰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成
被 告
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75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公司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繳納聲請費用500元在案,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4202號支付命令予以核准後,被告公司聲明異議,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0萬元,原告公司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575元,尚有2萬8,075元未據原告公司繳納,原告公司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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