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41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小彤
- 訴訟代理人
- 黃仲孝
- 被告
- 林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康倪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倪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保養品,分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6,032元,約定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至115年7月20日,共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5,668元,如有遲延,約定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6,詎被告僅付款1期,即未再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康倪公司將該分期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伊,迭經伊通知,被告仍未付款,爰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已與原告協調,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之主張,被告僅為意見之陳述,並未爭執,且據原告提出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依約應償還彼所積欠之本金13萬364元予原告。又本件屬於有約定債權,而被告於約定之113年9月20日起未繳款,是原告同時請求被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約定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