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45號
- 原告
- 香賓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春達
- 訴訟代理人
- 姜至軒律師
- 被告
- 黃何琇文
- 訴訟代理人
- 黃玉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6平方公尺)、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15平方公尺)均拆除騰空後,將附圖所示之A、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1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6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9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4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㈡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下稱A建物,面積6平方公尺)、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下稱B建物,面積15平方公尺)均拆除騰空後,將附圖所示之A、B部分土地返還伊。㈡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323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1月16日起按月給付伊826元至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止,及自每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及其背面、第78頁),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76頁及其背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A建物及B建物,分別占有伊所有之甲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及伊所有之乙地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且被告對前開遭占有之土地無地上權,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占有之土地等語。
㈡被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本應歸屬於伊之土地用益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上開土地位於楊梅市中心,鄰近台鐵楊梅站僅500公尺,步行僅需7分鐘,開車2分鐘,地處精華地段,土地價值非微,商業活動繁盛,附近有學校、醫院、銀行、餐廳、全聯超市、運動中心均步行10分鐘內可抵達,且距離楊梅交流道開車僅11分鐘可抵達,可見其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堪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說明不當得利計算之依據如下:
⒈甲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伊自109年1月7日始登記為甲地之所有權人,經回溯5年,均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則於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40元時,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受有不當得利328元(計算式:4,240×10%×6×47÷365=328);於110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40元,被告受有不當得利2,544元(計算式:4,240×10%×6=2,544);於111年間、112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0元,被告各受有不當得利2,592元(計算式:4,320×10%×6=2,592);113年間、114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20元,則113年間受有不當得利2,832元(計算式:4,720×10%×6=2,832),被告114年1月1日至114年11月15日間受有不當得利2,685元(計算式:4,720×10%×6×346÷365=2,685)。此後每月不當得利則為236元(計算式:4,720×10%×6÷12=236)。
⒉乙地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以113年乙地申報價(4,720元)百分之10計算,被告受有不當得利6,750元(計算式:4,720×10%×15×348÷365=6,750)。
⒊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可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2萬323元。
⒋114年後,上開遭占有土地之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為826元(4,720×10%×21÷12=826)。又本件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伊得請求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將來遲延法定利息。
⒌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上開變更後聲明之項次㈡、㈢所示之內容。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關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之B建物,建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地),並無占有乙地,且彼已於99年4月間取得地上權,自無不當得利。又A建物興建之初得地主同意不改變現狀可以使用,故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甲地、乙地,分別經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及其面積,有甲地、乙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8日楊測法複字第0180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1頁、第15頁,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於法有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改制前)他項權利位置圖為其憑據(見本院卷第59頁)。然觀諸該圖之內容所示,可知使用現況欄僅記載房屋及花圃,並於圖中為31-8地號土地與31-7地號土地地籍線處畫有1至17號標示表圍牆,地上權係針對上開31-8地號土地等情,其中,地籍線至今未曾偏離或變動,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9日楊地測字第1150000398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而本件占有乙地之B建物為圍牆,有現場照片及本院114年7月24日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對照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形狀並非規則如上開照片所示圍牆之四邊形,則核以前開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1至17號標示圍牆位置在地籍線上,堪認附圖所示B部分為圍牆之一部份,故有占有乙地之情形,且不在地上權範圍中,而與被告之辯詞不符;再者,被告辯稱前經地主同意興建A建物,然被告未說明亦未舉證所稱同意興建具備任何物權法律關係,且從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中未見類似記載,則即便被告曾獲同意,亦僅為債權法律關係,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不可對抗於原告,故被告此部分答辯欠缺答辯重要性。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既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獲得該土地之使用收益,但此利益本應歸屬於原告,故有不當得利。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本件遭占有土地位於楊梅市中心,鄰近台鐵楊梅站僅500公尺,步行僅需7分鐘,開車2分鐘,地處精華地段,土地價值非微,商業活動繁盛,附近有學校、醫院、銀行、餐廳、全聯超市、運動中心均步行10分鐘內可抵達,且距離楊梅交流道開車僅11分鐘可抵達等語,據伊提出GOOGLE地圖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堪信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本件各土地每年相當租金之金額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認定,應屬適當。又原告自109年2月25日取得甲地所有權,自113年12月3日取得乙地所有權,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茲就各占有之土地截至114年11月15日止,被告所受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何,說明如下:
⑴甲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甲地於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40元;於110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40元;於111年間、112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0元;於113年間、114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20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自伊已經取得所有權後之109年11月15日起算不當得利金額,則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應為1萬3,363元(計算式:【4,240×10%×6×47÷365】+【4,240×10%×6】+【4,320×10%×6×2】+【4,720×10%×6】+【4,720×10%×6×319÷365】=1萬3,363,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⑵乙地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113年乙地申報價為4,72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則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被告受有不當得利6,750元(計算式:4,720×10%×15×348÷365=6,750)。
⑶上開被告不當得利金額共計2萬113元(計算式:1萬3,363+6,750=2萬113),且原告已於114年11月17日催告被告返還,否則自114年1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原告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及郵政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80頁),故原告請求如上開變更聲明㈡所示之內容,於法有據。
⒋又甲地遭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6元(計算式:4,720×10%×6÷12=236);乙地遭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0元(計算式:4,720×10%×15÷12=590),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16日起,按月分別給付伊236元、590元,分別至返還前開A部分土地及B部分土地之日為止。又原告針對上開不當得利部分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據此,給付期限尚未屆滿,或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給付,債務人均無遲延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未定期限債務令債務人負遲延責任者,必以債務已發生,債權人依法得請求給付為前提,此於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案例,自應考量不當得利債務,自係於占有期間內,隨時間經過而次第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不當得利債務本質上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不能僅因法律上允許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而異其法律性質為確定期限債務,故原告此部分所求之不當得利遲延利息,於法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本件原告敗訴範圍甚微,故本件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妥,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