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71號
- 原告
- 蘇啓輝
- 被告
- 總綋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沛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間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口頭約定有關施作位在伊住處共8個鋁窗等之工程承攬契約,經被告施作後,於111年1月底施作完工。詎伊於111年年底,即發現上開8個鋁窗中,有6個鋁窗分別出現下列瑕疵,伊乃於113年12月間通知被告修補,而未經被告修補:
⑴浴室鋁窗把手掉色。
⑵廚房鋁窗氣密膠條爆裂。
⑶客廳鋁窗氣密膠條爆裂。
⑷裝有紗窗之鋁窗往右邊開時,紗窗自動移動,造成縫隙,往左邊關闔時,紗窗鋁窗卡在中間。
⑸2樓後房間右邊鋁窗的上層氣窗氣密膠條脫離。
⑹樓梯間鋁窗,左右邊鋁窗內面,自114年3月30日或同年月31日下雨,就會進水到鋁窗內面。
㈡因認上述瑕疵為重要,而未能透過被告修補完成,因此,請求被告賠償伊上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且此部分金額,因伊已解除上開工程承攬契約,被告受領此12萬元,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鋁門窗已經使用3年多,應已罹於時效。另本件工程更於110年11月16日結束,並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敗訴,故原告本件訴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本件鋁門窗工程,所交付之工作中,有6個鋁門窗存在上開瑕疵,經伊通知修補而未修補後,伊依法得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無非係以現場照片、存證信函、通話明細清單、被告出具之報價單為其憑據(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4頁、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第63頁至第66頁、第81頁至第82頁),而為被告所否認在案,並以本件原告所據民法第494條本文之契約解除權及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資為抗辯。
㈢經查,據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契約於111年1月完工,伊於111年年底發現瑕疵,並於113年12月間通知被告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84頁),可知原告既於111年年底發現前開瑕疵,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當應於112年年底需對被告行使本件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不僅遲至113年12月間,始通知被告修繕,且原告係於114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堪認原告本件主張之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此被告前開所辯,應屬有據,並認為原告本件之主張,應無理由。
㈣至原告另主張:伊於111年9月21日已提起訴訟,而由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返還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繫屬在案,且前開瑕疵係於訴訟過程中始慢慢出現等語。惟查,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到院核閱後,可知原告於系爭前案僅針對安裝之鋁門窗未符約定之強化玻璃型態,而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工程款等情,而與本件之事實有間,自難認原告於系爭前案已就本件事實提起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