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黃麟捷
- 法定代理人李文耀
- 原告贏海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欣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贏海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欣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32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114年度壢簡字第907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而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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