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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1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魅綺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怡雯
訴訟代理人
吳小涵律師
被告
黃翠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經查,原告公司提出與緻妍國際醫學美容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掛牌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證明伊公司為本件債權人,經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衛生福利部醫事機構資料後,未見有系爭診所之登記資料,足認系爭診所非具有作為實體法上獨立主體之資格,且觀諸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所示,載明:原告公司聘訴外人陳盈竹擔任原告公司關係企業即系爭診所之掛牌負責人,陳盈竹僅係提供醫師執業登記執照資料給原告公司,但在系爭診所業務範圍內之必要事項(包括但不限於系爭診所財務、業務、行銷、診療項目、醫療廣告、人事管理、薪資給付、軟硬體所有權或使用權、採購費用、維護費用、租金支付)全權授權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指定之人為陳盈竹之代理人,得全權決定及負責與系爭診所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資金帳務等,並同意原告公司指定第三人複代理,陳盈竹亦同意原告公司代刻系爭診所及陳盈竹任何形式之印章(診所大小章),原告公司得將之使用於系爭診所相關目的之文件、書面、合約、函文、訴狀、銀行傳票、有價證券等(包括但不限於租賃合約、設備合約、駐診合約、採購合約、報價單、支票、政府機關或法院往來公文函、委託書、代理陳述意見及說明、與銀行往來之經辦事宜、醫療廣告),且陳盈竹須至原告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開戶供原告公司就系爭診所營運等與合約目的相關之使用,因使用帳戶所需之相關證件、資料、印鑑、存摺、提款卡等,陳盈竹同意交由原告公司自由使用管理,且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皆為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得自由處分收益,又原告公司得於系爭診所內另申請化妝品之販售設立營業事業統編並進行販賣(另一統編為執行業務所得之系爭診所統編),並由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指定之人擔任負責人,所生之5%營業稅及任何衍生之稅由原告公司負擔,陳盈竹就系爭診所所生或所衍生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包括但不限於系爭診所與醫師、美容師、護理師之合約、供應商合約、租賃合約)皆歸屬原告公司,且僅得由原告公司主張,若有第三人向陳盈竹主張權利,仍由原告公司負終局責任等節,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18頁),可知系爭診所之營運原則上係由原告公司所為,而陳盈竹與原告公司間之關係,僅係原告公司為借用陳盈竹之醫師執照以便利系爭診所營運,而類似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無從改變系爭診所因營運、交易所生之一切私法關係應以原告公司有處分權限之事,系爭診所應僅能認定係原告公司所設立之機構或單位,並不具有實體法律關係之處分權限,是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簽立之聲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雖記載甲方為系爭診所,然具有本件當事人適格者仍應為原告公司,因此,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被告同意對此份聲明書最大保密義務,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亦不得以電子郵件傳輸或使用個人手機電子產品列(影)印或其他方法留存、存檔,且日後不得以自己名義或假第三人名義於任何公開平台對系爭診所進行評論或給予任何評分,包括但不限於私下、口頭等方式進行對系爭診所不利之言論,且被告願無條件拋棄一切民、刑事與行政訴訟之權利,亦不會向主管機關投訴系爭診所,倘被告違反上開約定,被告應負擔填補系爭診所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外,更應無條件給付伊公司本同意書所載療程差價之2倍,及賠償系爭診所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知悉同意系爭診所保留對彼之民、刑事之訴訟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毀謗及其他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詎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向桃園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投訴系爭診所,而有所違約,伊公司乃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負評攻擊原告公司,我只是去消費者保護協會申訴,系爭同意書剝奪我申訴之權利,也沒有給我充分審閱期間,我不應負擔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20日府法消字第1130137360號函、被告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0頁),而堪信為真實。

㈡按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第3項)消費者依第1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第44條規定:「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第44條之1規定:「前條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對於消費爭議事件,經依本法第43條規定申訴未獲妥適處理者,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申請調解。」第3條規定:「(第1項)申請調解,應以書面為之,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第2項)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調解事由及請求內容。五、爭議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調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二、非屬消費爭議事件。」綜合上開規定可知,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所制定的法律,內容涵括行政組織、層級及運作模式,及民事責任特別規範、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與訴訟程序特別規範,體系架構上屬於民法的特別法。而消費爭議本屬私權糾紛的一種,其與私權糾紛解決爭議之方式相同,除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可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外,原則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議。又消費者保護法設置的消費爭議申訴制度,其目的在提供消費者另一種迅速、方便又經濟的解決爭議之救濟途徑,使消費者在權益受損害時,容易主張自己的權利,惟並不因此改變消費者爭議係屬私權爭執之本質。換言之,人民因消費爭議所生私權爭執,除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外,尚得選擇依消費者保護法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保官申訴,若向消保官申訴,因該申訴所處理者仍為私權事項,不因行政機關介入私權爭議之處理而改變其法律性質,人民對該申訴之處理如有不服,僅得循調解程序、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無從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為救濟。是以,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44條雖規定消費者得提起申訴、申請調解,惟此僅係人民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之程序利用與選擇權,依前述保護規範理論,均未賦予人民有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換言之,消費者所為之申訴,對於被申訴者而言,並不脫離私權糾紛解決之途徑性質,而私權如何行使或拋棄,均無礙於人性尊嚴之實現,且應賦予高度之自主性,以維私法自治之本旨,從而,當事人透過契約約定拋棄申訴權,應無違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無違公允。

㈢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至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㈣經查,系爭同意書第6條雖約明被告如有投訴系爭診所之行為,無條件給付系爭診所療程價差之2倍,及賠償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而原告公司亦主張本件兩造間商議手術費用為34萬元,優惠後為25萬元,中間價差9萬元係被告以放棄申訴之機會所換得,因此以9萬元2倍加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即為本件請求之4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關於此部分所指價額,於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在案(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然原告公司既肯認9萬元係優惠措施之結果,然具體優惠措施為何?如何計算出此一優惠金額,為原告公司所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何以進行申訴,原告公司即受有18萬元之損害,其具體損害為何,究有所不明,亦即被告如有違約即要賠償原告公司2倍之違約金,從整體約定以觀,更類似於督促被告禁止為申訴行為,因此,即便原告公司將此18萬元求償金額與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分別約定,仍無妨將該18萬元之求償金額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之一種。

㈤次查,系爭同意書第6條雖約明被告應放棄彼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之權利,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放棄有關民事訴訟權利之部分,因仍屬私法自治下,被告在評估利益風險成本等因素後,所自為之私法實踐,反而係一種人性尊嚴之表現,而消費者申訴機制不過係消費者發生消費糾紛時可透過行政機關協助解決紛爭之機制,無易於其私法訴訟之本質,已如前述,因此,認為兩造間之上開約定,無違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屬部分有效。

㈥惟查,系爭同意書既然攸關醫療美容之手術,手術是否成功,其影響因素甚繁,且涉及原告公司之醫療人員是否本於所處環境、設備等之當時醫療常規施作手術,如若要求被告片面捨棄將來民事糾紛之一切救濟權利,對被告而言未免有過苛之虞,且失公允,是被告捨棄申訴權利縱屬私法自治之具體落實,但在系爭同意書整體履行情況以言,尚應兼顧本件醫療手術可能帶來之將來複雜私法糾紛,因此,概括要求被告捨棄申訴權利,則有失公平,再者,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立約時,已清楚讓被告知悉系爭診所僅係原告公司之機構或單位,且原價與優惠金額如何計算,其中,系爭同意書第5條係記載:項目:胃水球療程,總價值30萬元,贈送療程舒眠麻醉2萬元、胰妥贊2次2萬元,共計35萬元,優惠價格25萬元,優惠差價9萬元等語,然所謂胰妥贊2次2萬元,究竟係以2萬元,或4萬元計算,已有疑問,且所謂舒眠麻醉2萬元、胰妥贊2次2萬元既為贈送項目,是否能納入優惠減免範圍?若未曾納入優惠減免範圍,何以總價值30萬元之胃水球療程減免優惠後為25萬元,卻認定價差為9萬元?原告公司是否已讓被告清楚了解彼放棄上開申訴權利所換取之優惠利益為何?均有所未明,則被告對於簽約後應如何遵行,則難以期待被告不會誤認對消保官申訴系爭診所之行為非在約定範圍內,且被告本件申訴行為相較於將系爭同意書相關資訊透漏予第三人,其違約情節甚輕,是本院綜以本件一切事證及被告之違約情節後,認為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予免除為適當,則原告公司本件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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