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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97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紀榮泰

原告
海豚灣游泳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永豐
被告
朱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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