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970號
- 原告
- 海豚灣游泳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永豐
- 被告
- 朱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