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983號
- 原告
- 阿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思吾
- 訴訟代理人
- 吳振暉
- 訴訟代理人
- 朱泓宇
- 被告
- 沐恩晶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萬1,92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2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萬1,9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經原告繳納500元之裁判費後,尚有5,42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