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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張博鈞

  • 當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長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梁世軒 被 告 江長基 法定代理人 江莊月雲 訴訟代理人 梁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茶品香食品店(茶品香食品店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69號判決確定)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嗣約定展延至118年10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計0.955%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 約金。嗣茶品香食品店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0月16日後,即 未再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茶品香食品店尚積欠本金25萬77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茶品香食品店為合夥,其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因江涵庭(江涵 庭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69號判決確定)、被告 為合夥人之一,自應就不足清償之額依合夥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合夥及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於茶品香食品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前開債務時(25萬7713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債務不是被告的債務,被告只是合夥人,這是後面的事情,剛開始的股東是訴訟代理人梁世軒,因為被告沒有行為能力,所以把這個股份移轉給被告,為了要給以後有保障,所以這個股權給被告,事實上他是完全沒有拿到任何錢,事實上給被告後,因為疫情關係,合夥事業已經沒有辦法運作,況且江涵庭已經在外面被倒了好幾百萬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97年5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嗣上開規定於97年5月2日修正為:「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分別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 行。」,而前開修正後民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業 於97年5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是在此日前 受禁治產宣告之人,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人。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75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89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43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第19至21頁),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無行為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次查,茶品香食品店係由江涵庭及梁世軒於106年7月26日所成立之合夥事業,嗣梁世軒於109年6月20日與被告、江涵庭簽訂合夥轉讓同意書,約定將梁世軒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江涵庭承受,被告因而登記成為茶品香食品店合夥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茶品香食品店登記卷宗在卷可參。惟參合夥轉讓同意書之記載,梁世軒將出資額轉讓給予被告時,被告是以自己名義於合夥轉讓同意書上簽名,並非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則梁世軒將合夥股份合夥轉讓與被告之法律行為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故被告並未成為茶品香食品店之合夥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茶品香食品店債務負合夥人連帶清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及連帶債務,請求被告於茶品香食品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系爭借款債務時,負連帶清償責任,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原告請求茶品香食品店清償借款及江涵庭負合夥人連帶清償責任,業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 第269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諭知訴訟費用由 茶品香食品店負擔,復諭知江涵庭於被告茶品香食品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本件爰不再重複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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