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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8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方楷烽

聲請人
劉芫菁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4,75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9,203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210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743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643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210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以114年8月14日桃院雲悅114司執字第92106號執行命令將聲請人對第三人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及華南永昌證券內壢分公司,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24,557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57%計算之利息範圍,及囑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變賣股票之作業費1,230元範圍內扣押等情;又聲請人據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執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74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前項所載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財產;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現由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事件(下稱本訴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訴事件等卷宗查閱在案。而綜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可知,上開第三人有陳報聲請人於帳戶內之股票已扣押,然卷內並無已變賣之資料,是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本金及計算至原告提起本訴事件前一日即114年9月11日止之利息,核定為346,016元,而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本訴事件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9,203元【計算式為:346,016×5%×4=69,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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