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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9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方楷烽

聲請人
侯秋燕
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相對人
鄭水銘
監護人
鄭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983號變更股東名簿等事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6,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34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983號變更股東名簿等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1284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34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以114年9月25日桃院雲光114司執字第58347號命令拍賣債權人張永豐等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所持有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65萬股之股份,聲請人對相對人及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現由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983號事件(下稱本訴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訴事件等卷宗查閱在案,本院亦向執行處確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度,經表示尚未執行終結,執行標的已於114年10月23日拍定,但拍定款項尚未發出,仍待製作分配表等情,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業),是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之股票價格總計為13萬元,聲請人之訴之聲明亦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總額即應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彰顯之拍定價值即13萬元,而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本訴事件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6,000元【計算式為:130,000×5%×4=2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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