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8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鍾焜泰
- 被告
- 林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97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2日為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工時之負責人,負有管理維護施工現場之義務而疏未注意,適訴外人張念華將其所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協同街土地公廟旁停車場而遭系爭房屋屋頂鐵皮掉落砸損,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7,020元(工資及烤漆3萬241元、零件3萬6,779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5萬7,97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慮及零件折舊問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百齡服務廠估價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本院卷第4-10頁)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6-20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並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7,9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