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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代理人
徐浩翔
被告
劉廷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5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導致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大雅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沈政德(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1,416元(含工資費用21,106元、零件費用20,31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24,185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41,41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1,416元(含工資費用21,106元、零件費用20,310元)乙情,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0年4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8月1日止,已使用3年5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947元(計算式計算式如附表),另加計工資費用21,106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053元(計算式:2,947+21,106=24,053),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310×0.438=8,8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10-8,896=11,414
第2年折舊值    11,414×0.438=4,9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14-4,999=6,415
第3年折舊值    6,415×0.438=2,8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15-2,810=3,605
第4年折舊值    3,605×0.438×(5/12)=6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05-658=2,94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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