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0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良
- 訴訟代理人
- 張峰瑞
- 訴訟代理人
- 賴無庭
- 被告
- 林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保戶即訴外人鄭明仁駕駛承保車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被告僅負7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然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計算與有過失。而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3418元(見附表計算式)。故計算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9,393元(計算式:1萬3418元×0.7=9,39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080×0.369=18,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080-18,849=32,231 第2年折舊值 32,231×0.369=11,8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231-11,893=20,338 第3年折舊值 20,338×0.369=7,5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338-7,505=12,833 第4年折舊值 12,833×0.369=4,7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833-4,735=8,098 第5年折舊值 8,098×0.369×(6/12)=1,4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098-1,494=6,604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6,814元,共計13,41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