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99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許俞屏(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儀
- 複代理人
- 蔡佑典
- 被告
- 金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37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簡慧瓊(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482元(含零件24,128元、鈑金9,594元、塗裝14,76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26,767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26,7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被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8,482元(含零件24,128元、鈑金9,594元、塗裝14,760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9年3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23日止,已逾5年使用年限,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868元(計算式:24,128×0.1=2,412.8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鈑金9,594元、塗裝14,76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6,767元(計算式:2,413+9,594+14,760=26,767)。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32秒時,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欲自路邊行駛進入車道,系爭車輛駕駛於車道中,相對位置位於肇事機車的後方,影片時間33秒至34秒時,肇事機車持續駛入車道,系爭車輛持續直行,肇事機車的左側車身於影片時間35秒時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位置本位於肇事機車之後方,肇事機車駛入車道時車速非快,倘原告保戶有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致與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惟原告保戶疏未注意而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保戶、被告就本件事故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保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戶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737元(計算式:26,767元×0.7=18,737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