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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建成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軍(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訴主張被告吳志軍於113年9月3日駕駛車輛與原告保戶發生交通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查,被告已於114年10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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