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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訴訟代理人
陳科憲
被告
張以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218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83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7215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7萬7066元(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四、經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7215元(零件6萬9240元、工資3萬8000元、烤漆1萬9975元)。而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4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82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共計7萬6218元。(計算式:1萬8243+3萬8000+1萬9975=7萬6218)。故原告請求超過7萬6218元部分應予駁回。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240×0.369=25,5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240-25,550=43,690 第2年折舊值    43,690×0.369=16,1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690-16,122=27,568 第3年折舊值    27,568×0.369×(11/12)=9,3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568-9,325=18,24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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