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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劉哲嘉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被告
阿提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36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於民國114年7月26日因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五段與過嶺路二段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蘇律維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22,910元(零件費用348,296元、工資費用74,614元);又蘇律維亦有未禮讓直行車之疏失,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被告為肇事次應負3成肇事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車主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依過失相抵,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26,873元(計算式:422,910×0.3=126,873)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有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等件為佐,且經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應堪信實。依此,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壞,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復費用,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依前開原告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4年7月2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87,506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74,614元,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62,120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87,506元+工資74,614元=162,120元)。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但系爭車輛駕駛人蘇律維於事故發生時,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所自陳,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及蘇律維均搶快通過路口之情節,並斟酌事故發生地點路況、行車動向、光線、視線等客觀環境因素等一切具體情況後,認被告、蘇律維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48,636元(計算式:162,120元×30%=48,636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50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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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8,296×0.369=128,5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8,296-128,521=219,775
第2年折舊值    219,775×0.369=81,0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775-81,097=138,678
第3年折舊值    138,678×0.369=51,1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678-51,172=87,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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