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4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鍾焜泰
- 被告
- 許崴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9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19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三、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6段與新洲路口處時,因在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處所左轉,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蘇姵瑄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40,196元(含零件費用96,570元、工資及烤漆43,626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及肇事比例後,僅請求被告賠付91,9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維修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系爭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當有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壞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40,196元(含零件費用96,570元、工資及烤漆43,626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係113年8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10月21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6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以131,287元為限【計算式:87,661元+43,626元=131,287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蘇姵瑄應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超速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蘇姵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過失原因力之強弱,認蘇姵瑄、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戶使用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1,901元【計算式:131,287元×0.7=91,9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僅請求被告賠付91,9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23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應自115年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570×0.369×(3/12)=8,9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570-8,909=87,6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