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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告
劉佑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02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152巷與116巷29弄處,為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而碰撞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損壞,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4,632元,經伊賠付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5萬4,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上開交通事故經過,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而視為自認,核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車輛107年2月出廠,有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2萬6,240元,工資費用2萬8,392元,有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其中零件費用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殘值為1萬2,628元(計算式如附表),則加計工資費用2萬8,392元,及參酌原告有賠付之事實後,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4萬1,020元(計算式:1萬2,628+2萬8,392=4萬1,020),此勝訴金額,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240×0.369=46,5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240-46,583=79,657
第2年折舊值    79,657×0.369=29,3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657-29,393=50,264
第3年折舊值    50,264×0.369=18,5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264-18,547=31,717
第4年折舊值    31,717×0.369=11,7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717-11,704=20,013
第5年折舊值    20,013×0.369=7,38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013-7,385=12,62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628-0=12,62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628-0=12,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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