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0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矢持健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芬
- 被告
- 劉佑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02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152巷與116巷29弄處,為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而碰撞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損壞,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4,632元,經伊賠付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5萬4,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上開交通事故經過,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而視為自認,核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車輛107年2月出廠,有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2萬6,240元,工資費用2萬8,392元,有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其中零件費用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殘值為1萬2,628元(計算式如附表),則加計工資費用2萬8,392元,及參酌原告有賠付之事實後,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4萬1,020元(計算式:1萬2,628+2萬8,392=4萬1,020),此勝訴金額,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240×0.369=46,5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240-46,583=79,657 第2年折舊值 79,657×0.369=29,3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657-29,393=50,264 第3年折舊值 50,264×0.369=18,5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264-18,547=31,717 第4年折舊值 31,717×0.369=11,7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717-11,704=20,013 第5年折舊值 20,013×0.369=7,38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013-7,385=12,62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628-0=12,62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628-0=12,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