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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全字第36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朱瑾薇

聲請人
蔡佩玲
相對人
張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現租賃關係已終止,惟相對人仍占用系爭房屋且未依約給付租金,自民國115年6月起已積欠新臺幣(下同)51,000元未為清償,經聲請人聯繫通知均置之不理,亦未出面處理點交事宜,顯有逃避債務之情形。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壢簡字第144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受理在案。請准對相對人名下財產於51,000元及另自115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17,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對聯繫通知均未回應,顯有逃避債務之情形等語,然相對人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逕認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陳述具體事實或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充分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無保全之必要,不合假扣押要件,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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