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32號
- 原告
- 黃淳揚
- 被告
- 張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09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所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與詐欺集團偽裝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告所有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彰化銀行數位金融處113年11月5日彰數客規字第1130000522號函暨檢附被告名下帳戶之金融卡掛失報表、被告掛失紀錄錄音檔之光碟及勘驗筆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至被告雖辯稱:並沒有實質的證據說我是詐騙集團,或是我認識詐騙集團,我的卡片有遺失,我也有去做掛失的動作。關於賠償的部分,我的卡片就是遺失,我也沒有拿到任何錢財,我也算是受害者,我不太能接受我全額賠償,我沒有提供卡片,也沒有騙取任何人的錢財,我也沒有這些意圖等語。然參系爭刑事判決可知被告確有將其所有彰銀帳戶資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必有承諾不立即或待該人使用一段時間後始辦理掛失手續,即使被告事後有掛失及報案之舉,亦難謂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另縱使被告非詐騙集團成員,亦未實際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然被告基於僥倖心態,將帳戶交與素未謀面之人,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9099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